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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英诉严子琼、严子华等四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英,严子琼,严子华,严子辉,严子洪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张延英,女,1938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严子琼,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严子华,男,1964年10月1日生,���族,居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严子辉,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严子洪,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张延英诉四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英和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英诉称:四被告系我的子女,现我年龄高,常年多病,无法劳动,生活已失去保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严子琼辩称:我对母亲已尽了赡养义务,医疗保险和低保都是办好的,我父亲去世后,每年有五千多元的抚恤金都是她领取。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子华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她生病我还是管的,平常没时间管她。我下岗后无收入,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我负担不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子辉辩称:她是我母亲不假,我还是尽孝的。因她话多脾气不好,导致无法管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子洪辩称: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赡养责任是应该的,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延英系四被告之母。现原告年龄高,常年多病,无法劳动,生活已失去保障。只靠丈夫每年五千多元的抚恤金维持生活。进年来,四被告因工作繁忙,对原告管理不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张延英现年77岁,已无劳动能力,其四个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持。但主张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明显过高,酌情认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子琼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延英赡养费300元;二、由被告严子华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延英赡养费300元;三、由被告严子辉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延英赡养费300元;四、由被告严子洪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延英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