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菊与陆跃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陆跃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罗菊。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跃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菊诉被告陆跃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陆跃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诉称,2013年12月29日8时01分许,陆跃钢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渡口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水渡口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罗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罗菊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跃钢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淮安市八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另查,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医疗费78714.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伤残鉴定费用16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车损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94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交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原告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4、不认可原告护理费、救护车费;5、不应当对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相关费用。被告陆跃钢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1分许,被告陆跃钢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合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渡口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水渡口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的原告罗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罗菊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跃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菊被送至淮安市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61419元,原告萝菊支付医疗费3420元,尚欠淮安市八二医院57999元。原告罗菊于2015年2月2日入住淮安市八二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6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5912元,尚欠淮安市八二医院1591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每月定期复查。2015年3月6日,原告罗菊至淮安市八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罗菊支付医疗费用88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菊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被告陆跃钢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罗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菊交通事故致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0日、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欠费证明、门诊费用票据、救护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罗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门诊费用合计医疗费用61419元(第一次住院费用)+医疗费用15912元(第二次住院费用)+门诊费用883.8元+500元(救护费用)=7871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原告罗菊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多少、替代用药的相应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4天(实际住院天数)=680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8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80天×30元/天=24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40日;原告罗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每天94元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罗菊误工费为140天×94元/天=1316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限80日,其护理费应为80天×80元/天=6400元。原告罗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原告罗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罗菊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罗菊伤残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予以认可。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原告罗菊证据齐备后另案主张。综上,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8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81794.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3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365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跃钢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菊没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罗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3652元,原告医疗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项责任限额的81794.8元-10000元=71794.8元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罗菊10000元+93652元+71794.8元=175446.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菊17544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