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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延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其住处无锡市崇安区紫金门花苑53号1902室,容留王非廷、倪峥、黄琪、钱琦、陈一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孔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检举王非廷有容留其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王某、倪某、黄某、钱某、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孔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孔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检举与其有关联的王非廷容留其吸毒的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