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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汪素梅、叶月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汪素梅,叶月淦,胡秋华,邹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19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负责人江军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军,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汪素梅,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叶月淦,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胡秋华,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邹国荣,男,住安徽省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本案的主债务人汪素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果。另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汪素梅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7月10日,本院召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汪素梅到庭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汪素梅延期支付款项,并向本院表示鉴于本案主债务人汪素梅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可暂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声润审 判 员  叶剑峰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发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