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俊斌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斌,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02号原告:张俊斌,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11760163-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守云,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俊斌与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俊斌起诉。张俊斌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35号裁定,裁定: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主审)、人民陪审员雷玉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张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0月13日,因原告符合被告的用人条件,经被告人事部门的先期考核调入其法律事务室工作。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1994年1月14日由被告以沈铁人机字[1994]3号《沈阳铁路局人事处干部任免通知》正式聘任原告为“局体改法规处法律事务室助理工程师”。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生效并开始实施,1996年7月16日被告以体改法规处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局机关010000949”,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9月1日被告以“沈铁人聘机字[1999]175号《关于聘任张俊斌同志职务的通知》”再次明确了原告“局政策法规处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兼经济师”的工作岗位。原告在岗工作期间,严于律己,奉公守法,服从领导,听从指挥,认真履职,遵章守纪,从不迟到早退,工作不分份内、份外,都能按时、有质量的完成(详见《张俊斌1999年至2004年完成的主要法律工作及工作效果情况表》)。原告为人正直,性格耿直,工作认真,敢于负责,并严守企业法律顾问的职业道德与操守,为维护企业的根本利益、为便于路局领导作出合法、正确决策,不畏权势、更不看个别领导的眼色,在处理具体工作问题与案件中敢于直言陈诉自己的观点与主张,而引发个别为人不正、心胸狭隘、既不能容人短更不能容人长的领导产生一种难言的心中不悦,逐步积累而产生异样看法,并欲除之。然而,原告却毫无察觉,自我感觉很是良好。2001年四季度,被告依据“人干发[2000]13号《关于对局机关暨直、附属单位干部考核实施不称职淘汰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3号文),对机关干部进行全面考核。原告则仅因其“民意测验综合评定分数为57.7分”,而被认定为“不称职”。2002年2月4日,被告便以沈铁人聘直[2002]12号《干部任免通知书》实施末位淘汰,解聘了原告局政策法规处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兼聘经济师的职务。强行将原告调离调整到被告的下属基层单位计量测试管理所衡器室工作至今。对被告的错误认定与做法,原告始终不服并心存众多疑问。原告为主张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想尽了各种办法,用过各种方式,作出了一系列努力,包括找被告的主要领导与党组织、工会组织、纪委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沟通、协商,邀请约谈、建言献策、宣传讲解政策法律、指明违法违约所在,直至两度局内上访、两度进京上访等,但至今无果,被逼无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认为:1.背靠背投票的“群众评议”测评结果,实施末位淘汰,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事实上是一种比任何公开组织处分(如:“警告”、“记过”)性质都更严重、更伤人。她以“群众评议”为借口,使得原告既使有满腔的委曲与不服,却使你有口说不出、有言难辨驳、有冤无处申。这是文化大革命“群众斗群众”遗风在现实的翻版。2.被告实施末位淘汰,单方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于法无据,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调岗即不具必要性,也具合理性,调岗更剥夺了原告运用自身专业职业技能从事有效劳动的权利,是一种将原告打入冷宫的无名隐性出发与显性制裁,更是权利的人性与自主权的滥用,是对已有和谐劳动关系的认为破坏。3、对原告的“不称职”考核与认定,依据的仅是57.7分背靠背民意测评结果,缺乏客观公正性,对此,原告已无数次的找过被告相关部门与领导,并反复重申,只要被告拿出令人信服的,原告在“德能勤绩廉”任意方面不称职的具体事实依据,原告便立即息访息讼。但被告始终回避不打,不解,更不给说法。其“不称职”考核认定,是典型的只看关系不看业绩,更不看原告“德能勤廉”的现实表现:是主观人为因素干预多于客观公正评价的产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怒斥的干部考核“唯票取人、唯分取人”问题后果的现实表现。4、将原告强行调离,所安排的工作与原告所具有的职业技能、专业特长,不仅大相径庭、毫不相干,更是典型弃长用短,如同让乌龟参加长跑让兔子到游泳队任职。并且长期对原告多次要求从事和职业技能、专业特长相符岗位的工作合理诉讼请求不仅置之不理,还通过假“招聘”或年龄条件的设置等手段,将原告阻挡在“公开招聘”的大门之外,长期弃之不用。使考核工作变了味,更使“不称职”认定,成了对原告事实上的终身判决“。其借考核制名,行整人之实,致人于死地,将原告打入冷宫的意图不言自明。5、在事实上已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持续长期侵权损害。一是影响名誉,声誉受损;二是刺激精神,身体患病;三是失业受挫、发展停滞。四是权益受侵,收入减少,乃至影响到退休后的收入与待遇。6、被告在本案中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对国有企业的利益构成侵犯,一是加大了企业的用人成本,二是认为的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无谓浪费;三是导致企业员工价值取向走向扭曲;四是加大了干群矛盾与关系的紧张以及政治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五是对企业员工积极新、创造性的无情打击与摧残;其更多的隐性隐患与负面作用则难以表述,只因国有资产主体的虚位而每人主张罢了,原告也仅在此略提一下。故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撤销“沈铁人聘直【2002】12号《沈阳铁路局人事处干部任免通知》”,恢复原告原岗位原职务工作,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2、赔偿请求:⑴自2002年2月4日强行免除原告职务调离之日起,到恢复原告原岗位工作之日期间,与同等工作人员经济收入的实际差额损失。⑵因强行调离导致的精神受刺激、××;名誉受影响,声誉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⑶因强行调离导致的事业遭挫折、发展被停滞等间接经济利益的损害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在此次诉讼中予以放弃,另行主张。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时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期限为2年”。原告于2002年2月经组织考核不称职,被调整岗位工作,末位淘汰出局机关部门,并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享受了相应的待遇,事实上原告认可了被告对其的岗位工作调整;被告在当时也履行了调整前告知和人事任免通知送达等程序,至今已超过12年。原告在事隔12年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工作调整,属企业经营自主权,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制定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同时,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原告系企业聘用制干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担任的岗位是“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作”,也含有“被告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内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必须服从调整”等内容。原告调整后的岗位工作仍为专业技术管理岗位,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工作调整,属企业经营自主权,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也符合中共中央中办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建立起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有效激励、严格监督、竞争择优、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的精神和要求。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此解释中,不含“岗位工作调整”内容和事项。同时,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系内部职工岗位工作调整,而非开除、除名和辞退,也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明确被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贵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俊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告入职被告处。1994年1月14日,原告任局体改法规处法律事务室助理工程师。1996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作……;四、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劳动报酬。2、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99年9月1日,原告任局政策法规处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兼聘经济师。2002年2月4日,原告任局计量测试管理所衡器室工程师,同时解聘其局政策法规处法律事务室顾问,兼聘经济师职务,支原薪。2013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沈阳铁路局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5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因其“民意测验综合评定分数为57.7分”,而被认定为“不称职”。2002年2月4日,被告便以沈铁人聘直[2002]12号《干部任免通知书》实施末位淘汰,解聘原告局政策法规处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兼聘经济师的职务。被告抗辩对原告的岗位工作调整,属企业经营自主权,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且劳动合同约定:“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作”,“被告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内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必须服从调整”等内容。原告调整后的岗位工作仍为专业技术管理岗位,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铁人聘机自(1994)3号文件、劳动合同、175号文件、沈铁人聘直(2002)12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2002年2月4日被告解聘其局政策法规处法律事务室顾问及经济师职务。但是,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即使被告主张2006年到相关部门信访有关情况,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