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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凯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黄凯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重春。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黄凯凯,男,汉族,1994年1月31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利,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凯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黄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建安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料棚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料棚的改造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建安队。2013年12月4日,张某某建安队雇佣被告进行料棚改造,约定工资180元/天。同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彩钢棚顶掉落受伤,诊断为右手臂粉碎性骨折(两处)。后经被告申请仲裁,丰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依照法定程序、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严重背离基本事实的丰劳人仲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严重错误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乌人社工字(2014)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认定被告为工伤。由于原告与张某某建安队之间的《料棚改造工程合同》属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原告的责任与义务仅在于向承揽人即张某某建安队支付报酬且已经结算完毕(其中,预付款2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并非原告方员工,因此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上述《料棚改造工程合同》第五条“乙方(张某某建安队,下同)按施工规范做好安全工作,如乙方在施工中发生伤亡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原告)无关”之规定,原告也不承担任何补偿、赔偿责任。相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被告作为张某某建安队的雇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因施工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张某某建安队承担。综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黄凯凯辩称,一、丰劳人仲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依法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丰劳人仲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是依据乌人社工字(2014)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乌劳鉴工字(2014)8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及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乌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事实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合法无误。原告的诉讼系主观上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的恶意诉讼,应予依法驳回。三、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张某某所形成的系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事实,而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形成的是承包合同。这份合同名称为料棚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前言部分对合同性质表述的也极其明白:甲方(原告)同意将公司料棚的改造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这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系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四、甲方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决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所以说丰劳人仲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丰劳人仲字(2014)7号、丰劳人仲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将料棚改造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的管理人员倪某雇佣被告黄凯凯施工。张某某属无承包资质自然人。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做料棚改造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80元,工作当天被告黄凯凯从彩钢棚顶掉落受伤。丰劳人仲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乌劳鉴工字(2014)8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为伤残等级七级。乌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人社工字(2014)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答辩、丰劳人仲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乌人社工字(2014)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乌劳鉴工字(2014)8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乌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劳人仲字(2015)10仲裁裁决书、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黄凯凯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凯凯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乌人社工字(2014)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黄凯凯为工伤,被告黄凯凯享有工伤待遇,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裁决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丰劳人仲字(2015)10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成立;因此对原告所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享有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