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于某(曾用名于丽丽)。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杨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1月27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4月份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贵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某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相处的一般,在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乔宇。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置买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始终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号证据,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杨乔宇的出生时间。3号证据,杨乔宇的医学证明一份。4号证据,系(2014)围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告杨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相处的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始终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杨乔宇,自原、被告分居生活以来,杨乔宇既随同原告一起生活,杨乔宇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支出情况,被告每年应当给付杨乔宇抚养费和教育费6820.00元,给付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杨乔宇满18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乔宇随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820.00元,至杨乔宇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284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兑现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