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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王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王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代表人:王建波,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王建波。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建波门窗厂)、王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建波门窗厂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建波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建波门窗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464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9798元);2.原告对被告王建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xx1字第0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5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9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建波门窗厂发放贷款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铝合金。六、担保情况:被告王建波为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建波门窗厂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王建波名下位于某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6第0xx8号);双方于2011年7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xx1字第0x**号房屋他项权证。七、还款期限:2014年6月2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建波门窗厂取得借款后正常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被告建波门窗厂尚欠借款500000元、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464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农商银行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建波门窗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农商银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建波门窗厂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建波自愿为被告建波门窗厂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王建波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建波门窗厂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464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建波提供的位于某处、慈房他证2xx1字第0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建波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98元,减半收取计469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