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闫晋存、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新,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12月1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9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就读于某大学。在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对原告父母更是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几次协议离婚未果,并于2013年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已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和可能。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合,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与宁某某于1991年12月18日在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北字第19号;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购买某花园房屋的由来及双方债务债权;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来所签的字全部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牧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父母购买某花园房屋的由来及双方债务债权的剖析有异议,该证明仅为原告一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效力,不应当采信;3、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一式两份,还有一份协议,只有这一份协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房结算单、业主档案、物业结算单、入住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某花园的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与原告家庭没有任何联系;2、2011年6月6日原告所写的证明一份、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王某存在过错并表示放弃某花园住房,该房屋归宁某某所有;3、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两份,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入住协议书、物业结算单、业主档案、交房结算单,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签字的协议离婚书,上面显示将房屋一半赠与父母,另一半赠与子女;3、对于两份事情经过,不知道是谁写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18日在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北字第19号),原、被告育有一女王某某,现就读于某大学。原告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某系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在夫妻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婚生女儿尚在学校就读,还需要父母共同负担生活及学习等费用,以使其顺利完成学业。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应加强思想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以使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云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