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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襄江与王志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襄江,王志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00号原告李襄江,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随州市。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云,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襄江诉被告王志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友、被告王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襄江诉称,其父母均系原襄樊铁路分局职工,2000年9月,购买了XX的房屋,并于2003年9月、2004年分别办理了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父母生前养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李襄江及其弟李襄海。因其弟李襄海有赌博恶习,其父母生前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由原告保管,让原告看好该房屋。其母刘玉书于2001年12月去世,其父李茂于2010年去世,该房屋由李襄海暂住,2014年9月25日李襄海去世,后方知李襄海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该买卖行为无效。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李襄海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襄阳市新华路铁路二院43幢422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云辩称,2011年3月,被告与李襄海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进行装修,一直无人主张权利,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李襄海生前找过原告,原告同意李襄海出卖房屋;原告就同一事实又起诉被告,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茂、刘玉书生前养育有两个子女,即李襄江、李襄海。2001年12月19日刘玉书去世。2009年9月,李茂参加单位房改,以人民币9456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2010年1月2日李茂去世。2011年3月20日,李襄海与王志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李襄海将位于XX(建筑面积42平方米)转让给王志云,李襄海同意王志云该房屋过户前入住该房屋,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6万元。李襄海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完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李襄海向王志云赔偿损失20万元。过户前,李襄海允许王志云装修,若不能过户,李襄海赔偿王志云装修费用。王志云入住后但未过户之前所发生的纠纷由李襄海负责。签订该协议的当日,王志云向李襄海付款16万元。之后,李襄海将该房屋交付给了王志云。2012年5月28日,李襄海与王志云又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李襄海因丢失房产证及土地证,补办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李襄海负责,待补办后过户至王志云名下。2014年9月25日,李襄海去世,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2014年10月29日,李襄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王志云与李襄海的房屋买卖关系。审理过程中,李襄海之妻邵波出庭作证,证实李襄江知晓李襄海与王志云房屋买卖一事并同意办理过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李襄江的诉讼请求,李襄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襄江于2015年5月15日撤回上诉,同年5月21日,市中院裁定准许李襄江撤回上诉。同时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茂,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铁二院43栋,建筑面积为56.81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云与李襄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李襄江以李襄海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确认王志云与李襄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向其返还该房屋,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李襄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云辩称其与李襄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襄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襄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喜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