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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成全、孙新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成全,孙新叶,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成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如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德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麟公司)与原审被告姜成全、孙新叶、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姜成全、孙新叶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成全及其与上诉人孙新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被上诉人盛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绪章、原审被告衡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麟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普兰店市御翠园#号项目开发单位。2010年8月26日原告经招标将工程发包给衡锐公司,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衡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普兰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2011年2月11日,衡锐公司与姜成全、孙新叶签订《建筑专业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的御翠园小区#号楼土建、给排水、水暖、电器、防水保护等转包给姜成全、孙新叶施工。现姜成全、孙新叶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工程。2014年1月,被告姜成全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衡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700余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大民二初字第4号立案受理,并规定举证期至2014年2月20日期前。现该案在市中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成全在此案中已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工程决算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被告姜成全与衡锐公司签订的《建筑专业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决算。原告已要求被告姜成全等提供建设施工档案资料并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拒不提供。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姜成全、孙新叶、衡锐公司共同提供御翠园#号楼土建、给排水、水暖等施工档案并配合原告对御翠园#号楼进行竣工验收。若被告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被告因承担鉴定验收所产生的费用暂定100万元。被告姜成全、孙新叶一审共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已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那么该案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出来结果以后再进行审理。具体理由:第一,关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实务均是原告作为开发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因此验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也无能力组织验收,那么对于本案当中原告是否组织了验收,实际施工人并不清楚,况且,案涉在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二被告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原告,那么应视为验收合格;第二,原告欠付二被告工程款,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结算条例的规定,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归档,必须有结算报告,也就是说,这里有一个顺序,必须是结算在前,验收归档在后,因此在原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档案材料,同时,二被告系对该在建工程不同部分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姜成全手里有的资料孙新叶手里没有,反之孙新叶手里有的资料姜成全没有,让二被告共同承担所谓提交资料这一义务,二被告实际上也做不到,只能是各自提交自己的,因此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来之后,本案再继续审理。被告衡锐公司一审辩称:需要衡锐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衡锐公司可以出具。对施工档案来讲,因为具体施工不是由衡锐公司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人施工,这些档案衡锐公司没有,因此无法提供。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御翠园#号楼电气、消防、门窗、防盗门、电梯、外网的完整施工档案资料并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二、被告姜成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御翠园#号楼土建、上下水、防水、强弱电、隐蔽工程、地下设施、基础土石方工程的完整施工档案资料;三、被告姜成全、孙新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御翠园#号楼商品混凝土的检测报告的施工档案资料;四、驳回原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由被告姜成全、孙新叶共同承担6900元。姜成全、孙新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盛麟公司应先行支付工程款,姜成全、孙新叶才能将部分需提交竣工备案的工程资料交付盛麟公司。姜成全、孙新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于2012年12月将已完工程交付给盛麟公司,工程交付视为验收完成,且盛麟公司也没有要求姜成全、孙新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故一审不应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认定应竣工验收在先,支付工程款在后。因盛麟公司未及时与姜成全、孙新叶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双方工程款纠纷案件(另案)未审结,故应中止审理本案。在盛麟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姜成全、孙新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盛麟公司交付工程档案资料。此外,工程验收和移交工程档案是两个概念,工程档案中包括工程结算书,双方工程款纠纷案件现在诉讼中,故无最终结算值无法备案。第二,因盛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姜成全、孙新叶无法支付工程主体、材料检测费,所以姜成全、孙新叶无法提供应由其提交的检测报告等资料。第三,强弱电工程不是姜成全、孙新叶施工的,无法提供该部分施工资料。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支持盛麟公司诉请。盛麟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此外,强弱电工程确实不是姜成全、孙新叶施工的,是盛麟公司自行分包的。衡锐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应进一步查清姜成全、孙新叶可实际交付的施工档案资料范围的问题。判决的判项应具备可执行性。而姜成全、孙新叶主张其仅持有其施工工程的部分施工资料,因其欠付混凝土款,混凝土厂家拒绝向姜成全、孙新叶交付合格证,且依约定检测费用应由盛麟公司承担,因未交纳检测费,姜成全、孙新叶亦未取得检测报告。盛麟公司亦认可按约定应由盛麟公司承担检测费用,但主张依据新的规定,无需支付检测费即可取得检测报告。故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姜成全、孙新叶持有的施工档案资料范围,并查明是否需盛麟公司支付检测费后方可取得检测报告。此外,一审判决姜成全向盛麟公司提供强弱电工程施工档案资料,但姜成全与盛麟公司均表示强弱电工程非姜成全施工,重审时对此亦应予以进一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姜成全、孙新叶预交),由本院退回姜成全、孙新叶。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