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如峰与施维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如峰,施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张晓晨。案外人:徐永军。申请执行人:刘如峰。被执行人:施维军。本院在执行刘如峰申请执行施维军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7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晓晨、徐永军称,2013年6月24日,被执行人施维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园林小区南区21号楼403室作价50万转让给徐永军所有,为防止被执行人施维军欠债过多该房被法院查封,双方约定将该房产抵押在赵晓晨名下,并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当年7月24日被执行人施维军将该房交付给徐永军实际居住,徐永军给付被执行人施维军购房款40万元,双方为了规避税收,余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五年后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后再给付施维军,现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徐永军到土地部门查询时,发现该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案外人认为,双方购房在前并已实际居住且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其抵押在法院查封前,法院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将应给付被执行人施维军的余款10万元交付法院。本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执行人施维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园林小区南区21号楼403室作价50万转让给徐永军所有,被执行人施维军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徐永军购房款40万元),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本院保全裁定书系2013���7月17日作出。本院认为,案外人的申请符合先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取得该房产系善意取得,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11-1号民事裁定。二、案外人张晓晨、徐永军将应给付被执行人施维军余款10万元交付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三、案外人张晓晨、徐永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董茂宣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