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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保某某(某KTV保安)在格尔木市中山路某KTV内因保安队长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持洋镐把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钝性外力损伤致使左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保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材料、洋镐把一根、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保某某供述。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且被告人保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