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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明成与徐忠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成,徐忠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明成。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徐忠秀。委托代理人:徐志邦。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成与被告徐忠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成的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徐忠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邦、被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成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忠秀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322省道由舟山方向驶往石柱方向137KM+270M麻车店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明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忠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5天。2015年2月27日因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寄留切开取出手术,住院治疗8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徐忠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613.29元。二、由被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赔偿金额为:308136.8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798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60天×93元=55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20年=161572元、误工费4800元/月×8月=38400元、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08136.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张、挂号费发票若干、医疗发票、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尚欠的医疗费11757.98元要求由法院直接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化去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6、劳动合同、工资表、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务工并居住在舟山镇的事实。被告徐忠秀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按法律规定,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交交警队70000元,交医院2000元,垫付护理费1600元,现金支付原告500元,垫付门诊费1803.62元。被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非住院期间按7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各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居住地在舟山镇,不属城区,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进城务工的依据不足。对被告徐忠秀陈述的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5903.62元无异议,被告预交交警队的押金70000元,经本庭核实,已转到医院35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被告徐忠秀已支付原告李明成40903.6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徐忠秀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322省道由舟山方向驶往石柱方向,13时50分许,行经322省道137KM+270M麻车店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明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李明成及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822号事故认定,徐忠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成、王朝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明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寰椎骨折、头部挫裂伤,二次住院共33天,共化去医疗费81788.44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1757.98元)。2015年4月10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86、286A号鉴定意见,李明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8个月,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次事故造成李明成、王朝敏受伤,二人同意交强险项下各半分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忠秀已支付原告40903.6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明成认为其系进城务工人员,要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忠秀承担,已付40903.62元,应返还被告38863.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33天按150元/天计算为4950元,非住院期间27天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365天计算为3577.5元,合计8527.5元。原告李明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1788.44元(尚欠医疗费11757.98元,原告要求由法院直接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60天×62元=3720元、残疾赔偿金19393元×20%×20年=77492元、误工费74元/天×8月×30天=17760元、护理费8527.5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98937.94元。被告徐忠秀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937.94元(其中11757.98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38863.62元支付给被告徐忠秀,余款148316.34元支付原告李明成),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忠秀赔偿原告李明成鉴定费2040元,已付40903.62元,多付的38863.62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李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李明成负担172元,由被告徐忠秀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