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景林诉罗继海、郝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xx,男,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邢军,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男,汉族,现住商都县玻璃忽镜乡(基本信息见于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郝x,男,汉族,现住商都县玻璃忽镜乡xx村(基本信息见于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王xx诉被告罗xx及被告郝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的代理人邢军、被告罗xx和被告郝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罗xx驾驶大型拖拉机,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次事故的肇事地点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北向南直行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汽车部件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查被告罗xx系被告郝x雇佣,且罗xx系酒后驾车。根据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剩余的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总计要求赔偿24314.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罗xx未发表口头答辩意见;被告郝x口头辩称,我雇的罗xx开车,不让他喝酒,结果他自己私自喝酒。我认为应由罗xx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我的损失也很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罗xx饮酒后驾驶被告郝x的大型拖拉机,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际通道S105线郝家洼村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北向南直行行驶的由原告王xx驾驶的冀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汽车部件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xx饮酒后驾驶拖拉机,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驾驶小型汽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驾驶的冀x**号小型汽车车主为原告本人。原告在起诉后,申请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7月6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坏为人民币29578元。原告花评估费用1800元(价税合计)。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花施救费2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3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罗xx驾驶的大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郝科,罗xx受雇于郝x开车。该拖拉机没有车牌号,没有入保险。罗xx没有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而在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xx承担主要责任。罗xx驾驶的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郝x,郝x雇佣罗xx开车。则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郝x承担赔偿责任。罗xx饮酒后驾驶拖拉机,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且没有相应的驾驶证,应认定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与郝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x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以下损失:评估的车辆损失29578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共33728元,应由二被告首先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1728元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2209.6元(31728元×70%),两项总计赔偿242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x、被告罗xx连带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4209.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共1220元由原告王xx承担366元,由二被告承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