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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蒋明良与许昌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良,许昌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蒋明良,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昌裕,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蒋明良与被告许昌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原告自2014年11月份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许昌裕向原告蒋明良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许昌裕向原告蒋明良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明良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许昌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蒋明良主张被告许昌裕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便如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也已届满,原告可随时请求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明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昌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