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雷州市客路镇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民小组与雷州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客路镇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民小组,雷州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客路镇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7号原告雷州市客路镇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延有,村长。委托代理人陈长祝,村民,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委托代理人郑俊升,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中丙,市长。委托代理人罗卓琴,湛江市法制局科长。第三人雷州市客路镇林场。负责人高维连,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州市客路镇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民小组(下称世考村)不服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2014〕65号《关于客路镇林场与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民小组对世考村后坡、南山乙村前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雷府〔2014〕65号决定)和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6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裁定书之后,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考村的法定代表人陈延有及委托代理人陈长祝、周封地,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及委托代理人郑俊升,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卓琴及第三人雷州市客路镇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雷府〔2014〕65号决定,认为第三人雷州市客路镇林场(以下简称客路林场),从1964年开始使用争议地并进行管理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第26号)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将983亩争议地全部划归第三人客路林杨使用。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86号复议决定,认为客路林杨使用事实清楚,且没有证据证明客路林杨已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雷府〔2014〕65号决定。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雷府【2014】65号决定,证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依法作出,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合法;2、湛府行复【2014】8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雷府【2014】65号文复议审查,已被依法维持;3、雷州市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程序合法;4、土地确权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客路镇林场申请土地确权情况;5、答辩书,证明原告在土地权属争议期间的答辩情况;6、调查报告、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调查材料(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调解会议通知,证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7、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客路镇林场在调处期间的处理意见;8、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调处期间的抗辩意见;9、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调处期间调查确认的案件事实;10、《恢复土地利用现状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处理案件的有关事项;11、《土地地类判读说明》,证明依法对64年期间争议地的地类进行判读确认;12、有关年代地形图现状图,证明争议地在各年代的地形状况及确认的争议地范围;13、案件有关送达回证,证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合法;14、会议纪要、调解笔录、调解会议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程序合法;15、群众来访登记表及有关材料,证明原告在土地争议期间的信访情况;16、客路镇林场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暨镇政府与世考村的信访商处材料,证明客路镇林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17、信访登记表、关于世考村长陈延有带领无法村民破坏生产故意侵犯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诉、土地续包合同书、公证书、承包土地种甘蔗协议书及照片,证明吴昌华承包客路镇林场土地(涉案土地),被原告破坏生产、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18、(2008)雷法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世考村民小组侵害吴昌花承包客路镇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19、林木所有权及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修改《土地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内容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客路镇林场对涉案土地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07)雷法执字第33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客路镇林场,并由法院执行的有关情况;21、2013年10月25日《证明》,证明原告确认主张涉案土地权属主体及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意见;22、2013年9月13日《证明》,证明原告主体名称情况;23、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权属提交的证据有关情况;24、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权属提交的证据有关情况;25、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权属提交的证据有关情况;26、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使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湛府行复【2014】86号复议决定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通知书、调查材料等,证明市政府依法审理查明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客路镇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提起的性质复议;3、(雷州市政府提交)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4】65号决定的证据材料,证明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4】65号决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4、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送达相关复议文书。原告世考村诉称:湛府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客路镇林场被撤销”,是错误的。该86号决定书将争议地划归“客路镇林场”这一根本不存在之单位,显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客路镇林场原系客路公社林场,成立于大约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该林场已于1989年解散。该林场没有人员编制、组织机构、财务会计、工资考勤、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亦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客路镇林场”是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86号决定书将争议地划归客路镇林场,是适用对象错误。对于争议地,原告多年来一直管理、使用,以及第三人侵占争议地,原告长期不断抗争的经过。“村后坡”林地座落雷州市客路镇世考村的后坡,面积900多亩,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实地勘察可知,争议地东边距原告村庄仅数十米之遥。该地自解放前已由原告村民祖先祖祖辈辈在此耕种经营,解放后,也是由原告一直经营使用。1953年土地改革期间,政府颁发给世考农村集体土地登记造册。原告时属林排乡,政府对原告“村后坡”全部土地权属给予颁发《六区林排乡世考村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现存档于雷州市档案馆。根据存档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实:“村后坡”东至仙居溪埕,南至本村河,北至身村坑,西至庞湫塘,是属于申请所人所有的土地,经实地勘察,该土地证正好座落在争议地范围内。但65号文认定该土地证不座落在争议地范围内。除由1953年“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原始的书证证实外,另外,还有原客路公社领(厂)场党支队书记林玉章、护林员黄德生、原公社分管企业副书记陈际伟等大量知情干部、群众可以证实,以上知情证人均是政府派驻原客路公社林场、林排大队或工作组的主要负责人,他们的争议均真实、客观证实“村后坡”是原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客路公社1964年将原告“村后坡”土地种植树木犁去、另行种林,是典型的违法侵权行为,该地至今也未作任何合法征用或补偿。村后坡土地权属仍然是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的非法占用不能改变土地的合法权属。60年代初期,原告村民先后在此地种植番薯、芽稻、马尾松、小叶桉等,一直不间断地经营使用“村后坡”土地。1964年原海康县客路公社以响应“绿化祖国”号召为名,未经原告同意,指派公社厂场党支部书记林玉章带队,组织铁轮机强行将原告种植有树林的村后坡土地梨翻,另外种树,原告村民不服,到现场制止,引发双方冲突,并一直不间断的上访、申诉,要求归还侵占原告村后坡的土地,后客路公社和工作组承诺归还土地,才暂时平息冲突事态。到1976年至1987年间,村民、干部多次到公社、县政府上访,要求解决林地使用权属,当时公社调解,同意退还200亩,村民不服,调解未果。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争议非常剧烈,且未曾停止过。第86号决定书维持第65号文,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湛府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关于客路镇林场与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民小组对世考村后坡、南山××村前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简称“65号决定”)。2、判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世考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六区林排乡世考村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明1953年,海康县人民政府把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500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原告,原告对该1500亩土地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3、询问笔录、证明材料(7份),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解放以后一直是原告的,1964年左右,客路镇政府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涉案土地,原告一直不服,一直向有关部门要求退还涉案土地,但是,一直没有解决;4、雷州市委市政府领导接见群众来访登记表、湛江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介绍信、通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回复单、答复书等,证明原告为了合法要回涉案土地,一直不断向给各级党政有关部门反映诉求;5、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4.3),证明2008年4月3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客路镇林场违法持有的《林权证》,没有主体资格的客路镇林场依法不再是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862亩土地的权利人;6、《关于客路镇林场与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民小组对世考后坡、南山××村前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先后作出违法的行政行为,回避原告关于第三人没有合法主体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涉案土地权利的合法主张;两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历史使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撤销两被告对涉案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应该是原告。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雷府〔2014〕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权实体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1.第三人作为客路镇政府创办的其他类型组织,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始建于1958年,一直对林场林地进行开发和管理使用,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1)第三人作为乡镇其他类型组织,从当时设置和发展看,其有一定的历史性,目前仍有办公场所(财产)、公章、从事管理人员(组织机构)等具备作为其他组织的正常运行要素和体系;(2)根据档案资料反映,第三人是合法成立的,机构健全(包括党组织);(3)根据相关权益主体的确认和法院有关判决内容看,第三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1982年、2004年林权发证和换证时,第三人仍然是权益主体,《林权证》确认林地、林木的权利人是第三人,(2008)雷法民初字第780号、(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均在查明及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争议地权属人是第三人,特别是(2007)雷法执字第337号执行案件中,法院确认争议地权属人是第三人并予以执行;(4)湛江市政府2008年4月3日作出的湛府复决〔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样确认第三人主体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的规定,雷府〔2014〕65号文确定第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是正确的。2.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1)争议地位置及面积。雷府〔2014〕65号文查明争议地的位置,东至世考村林地,西至客路镇林场林地,南至客路镇林场林地,北至灌木林地,面积为983亩,争议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在湛江市政府、法院现场勘查时,均没有对争议范围及面积提出异议。(2)第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事实。第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事实,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三人从1964年开始开发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原告在2006年提交的信访书面材料中确认这一事实;第二部分是第三人对争议地使用状况,这有1986年航摄图、1990年地形图等客观证据体现,充分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开发使用事实;第三部分是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有办公场所、公章、管理人员,包括林地发包等事实;第四部分是第三人办理林权登记及由此引起行政复议处理等事实;第五部分是林地承包人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因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诉讼情况及法院执行争议地偿还客路镇政府债务等事实。(3)对争议地60年代地类的确认。根据对1964年地形图的图例判读,争议地当时地类为荒草地974.5亩、灌木林地0.4亩、墓地0.3亩、松林地7.8亩,没有耕地,充分证实原告对争议地没有开发使用事实。(4)原告提供《六区林排乡世考村土地产量清册》,从登记的四至看,按南至本村河及北至身村坑,是一个地理平面或一个地理带状的参照物,显然不能在实地确定一个点或一个位置作为界址,西至庞秋塘,所谓位于世考村原村址以西地带在1964年地形图中图例标识为“塘”不是唯一性,且图中又不标明塘名,显然在实地不能确定具体西至界址,东至仙居溪堰,按原告所指位置,与世考村原村址相距很远,已包含大片水田、旱地在内,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1964年地形图的图例标识,争议地当时没有耕地(熟地),显然与1953年土改时仅对耕地登记造册原则不相符,按照登记的界码字核定,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登记内容的土地面积仅为150亩,与争议地实际面积983亩显然不符。3.雷府〔2014〕65号文认定争议地为国有性质,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对争议地具有开发使用事实,并是一直进行管理,事实清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的规定,将争议地983亩土地全部确权第三人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雷府〔2014〕65号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湛府行复【2014】8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4】65号决定,将涉案地983亩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全部划归客路镇林场管理使用,事实清楚。客路镇林场始建于1958年,是客路镇公司(现为客路镇政府)创办的乡镇企业。该林场场部现位于南山××村,拥有砖瓦房3幢,建筑面积1000米,现居住有林场场主高维连以及职工叶炳德。争议地原为荒地灌木地,客路林场从1964年起开荒使用至今,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雷州政府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并将全部涉案土地划归客路镇林场管理使用并无不当。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雷府【2014】65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府依法立案审理,通知被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另外、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收了湛府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2015年2月6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超过了法定的15天的诉讼期限,不应当予以受理。法院受理不当,请予以驳回起诉。第三人客路林场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显示,湛江市人民政府就本案作出《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亦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有起诉期限。二、客路公社林场是客路镇政府开办、主管的集体企业,具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可成为土地争议的主体。客路林场不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意味着不能作为集体企业存在,并且当时的法律并不要求登记。我国工商企业登记起于1982年,客路林场成立于1958年,当时并没有工商登记制度。根据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第四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三、争议土地在解放前后均为未开发的荒地,64年后由开发成林场种树,原告主张其管理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双方都非常明确一个事实,就是争议地在1964年之后由客路林场开发成林场种树使用至今,已经50年。原告所主张的使用事实是指在1964年之前的使用事实。原告主张该地使用事实唯一证据是《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认为该清册登记的“村后坡”就是包含了争议地。该清册所登记的“村后坡”的面积为150亩,雷州市政府的办案人员与原告核对四至时,原告所圈的“村后坡”的范围已经将该村的村场包含在内,面积不低于5000亩(见被告的证据清单94页),显然与与清册登记的四至与面积不符,不能证实在争议地的范围。另外,《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实际是解放初期土地私有制时耕地缴纳农业税的依据,只有纳入缴税范围的耕地才入册,而林地、荒地是不入册的。然而,当时林场是只能开发荒地来种树,耕地是不能用来种树的,为此争议地不可能是清册内的土地。根据1964年国家的航拍地形图显示,争议地是荒地,并不是耕地。为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原告所主张的争议过程并不存在,原告是在2006年才挑起争议,客路林场自1964年开荒造林使用争议土地后,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争议。以前从没有提出争议过,根据《民事通则》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时间最长为20年,就算争议地在1964年前是原告的土地,原告也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资格。五、雷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本案争议后,依法组织双方确认了争议地位置及面积。争议双方均已确认争议地的面积为983亩及四至,均没有对争议范围及面积提出异议。此后,该案的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争议地的使用事实进行了清楚、充分的查明和认定。所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2006年提交的信访书面材料;国家测绘局1964年成图的地形图、86年航摄图、1990年地形图等书证;组织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地形图进行判读;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组织原告核对其土地清册;林权证;答辩人及答辩人的主管单位对林地承包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最后,又召集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才作出本案的处理决定。为此,《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第三人证据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关于吴友等同志职务任免决定的通知》、《通知》、《关于雷州市客路镇客路林场场部位置的说明》、客路林场办公室及职工宿舍照片;证明第三人客路镇林场是客路镇政府(原客路公社)开办的经济实体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海康县林权证》(海府林字第3034号),证明事实:(1)证明1983年原海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林权证的事实,该土地一直是第三人使用。(2)证明第三人客路镇林场是原客路公社林场沿变而成,是在企业登记制度产生之前已经存在的经济实体组织。3、《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明涉案土地经第三人与毗邻单位林排村委会(原林排管区)确认过界线,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的用地范围。4、《林权证》、湛府复决【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04年12月,雷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换发《林权证》,虽然该证因发证程序瑕疵被复议机关撤销,但是复议机关并不认为雷州市政府给第三人换发证在事实上存在不当之处,证明湛江市政府也认定第三人拥有该地的使用权。5、《联合营造桉树专用林合同》《公证书》,证明第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雷州市林业局签订造林合同的事实,证明第三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6、《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海康县转贷投资造林合同》,证明第三人委托开办主管单位与原海康县林场签订合同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7、《承包土地种甘蔗协议书》、《土地续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让协议》、《林木所有权及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委托开办主管单位客路镇政府与承包户签订相关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雷州市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是本案证据,而是本案要审查的对象;证据3形式上真实,不合法,有关联;证据4形式上真实,不合法,有关联;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形式上真实,实质上不真实,关联性无异议,不合法;证据7大部分不真实,小部分真实,不合法,有关联,大部分不确认,确认少部分,高维连的住址是客路镇艺园路3号,不是住在南山××村,涉案土地在原告1953年清册内;原告至少在2004年就提出退还土地要求,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06年;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9部分真实,不合法,有关联,部分确认,涉案土地原权属是原告的,第三人未办合法手续而占用;1986年原告提出退还涉案土地,公社只同意退200亩而未达成协议,故一直争议;客路镇政府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不是合法的主体;证据10-1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地形图无关联,但与原告在该图上标示的1953年清册中的土地有关,确认原告在图上标示的争议范围是1953年清册中的“村后坡”的一部分;证据13形式上真实,不合法,有关联,本应送给第三人的,却送给客路镇政府,不合法;证据14形式上真实,不合法,有关联;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6大部分与前面的内容重复、重复的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没有原告确认,违反规定,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7-18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9真实,不合法,无关联,第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出租人;证据20形式上真实,不合法,无关联;证据2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2形式上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系,是自治组织与经济组织的关系,两者没有原则区别,该《证明》把两者对来起来,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3-25三性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26法律条文不是证据,只能是依据。被告湛江市政府对被告雷州市政府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客路镇林场对被告雷州市政府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证据1-4、6、7、9-14、16-20三性均认可,证据5系原告在调处阶段的答辩意见,但是该答辩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8原告村干部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采信;证据15真实、不合法、关联,原告的信访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并且其陈述的内容没有依据;证据21不真实、不合法、关联,通过该《土地转让协议》,证明了原告已经确认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的财产;证据22对于原告变更名称无异议;证据23不真实、不合法,雷州市政府已经调查过其中的部分人员,其陈述与对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一至;证据24不真实、不合法,雷州市政府已经调查过该证人,其陈述与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一致;证据25真实、合法性不清楚,但是经雷州市政府组织进行核对审查过,不在争议地范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6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湛江市政府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上真实,不合法,有关联,不确认该份证据,被告在6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2015年7月1日才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定15日的举证期限;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确认该份证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确认该份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合法,无关联,不确认该份证据,页码为334的邮件详情单的签收人不是收件人“陈延有”,陈延有没有委托陈怀石签收。被告雷州市政府针对被告湛江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客路镇林场针对被告湛江市政府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客路镇林场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合法存在;证据2形式上真实,不合法,无关联,该林权证已经注销作废;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核定书上签字盖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林权证不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无关联,不确认林权证,确认复议决定书;证据5-7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雷州市政府对第三人客路镇林场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湛江市政府对第三人客路镇林场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雷州市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合法,无关联,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政府调查证据合法,证人证言不合法,有关联性,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湛江市政府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雷州市政府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客路镇林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湛江市政府、雷州市政府质证意见一样。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其中1-6、13、19、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15、16、23、2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世考村北边,客路镇林场称为“南山××村前坡”,世考村称为“世考村后坡”,其四至为:东至世考村林地,西至客路镇林场林地,南至客路镇林场林地,北至灌木林地,面积983亩。1982年3月16日,原海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客路公社林场颁发了包含涉案地在内《林权证》(海府林字第3034号)。2004年12月23日,被告雷州市政府给客路镇林场换发了《林权证》[雷林证字(2004)第00842号(NO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006年5月,世考村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争议,并多次组织群体性上访,要求客路镇林场退还土地。2008年初,世考村村民小组对被申请人颁发给客路镇林场的《林权证》[雷林证字(2004)第00842号(NO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湛江市政府申请复议,湛江市政府申请经审查后,认为雷州市政府未能提供核发林权证前已经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证据材料,颁证程序违法,于2008年4月3日,作出湛府复决【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雷林证字(2004)第00842号《林权证》(NO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林权的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3月5日,客路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其中320亩残林地承包给吴昌花使用,并签订了《承包土地种甘蔗协议书》。2013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续包合同书》,约定该土地使用至2026年4月1日止。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客路林场向向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2014年8月11日,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4】65号决定,将涉案地983亩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全部划归客路林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以客路林场是不存在的单位为由,向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湛府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湛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并且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湛江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资源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世考村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二、被告在确权之前是否查清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一、原告世考村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过法定起诉期间。湛江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交纳本案诉讼费。据此,足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之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收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认定原告已过起诉期间。二、被告在确权之前是否查清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4〕65号《处理决定》,将983亩争议地全部划归第三人客路镇林杨使用,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4]8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但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客路镇林杨是属于何种性质的组织、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登记,也没有提供客路镇林杨进行登记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涉及本案争议地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是以雷州市客路镇人民政府作为主体将争议地进行租赁和承包;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2008)雷法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雷法执字第33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均不是对客路林杨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视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4〕65号《处理决定》时,客路镇林场没有具备983亩争议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即视为雷府〔2014〕65号《处理决定》将983亩争议地全部划归第三人客路镇林杨使用没有相应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依法应撤销雷府〔2014〕65号《处理决定》和湛府行复[2014]86号《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2014〕65号《关于客路镇林场与林排村委会世考村民小组对世考村后坡、南山乙村前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对争议地重新作出土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告雷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梁位桐审判员 沈碧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