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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杨某,务农。委托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向某甲,务农。原告杨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二次提出离婚,均因亲友劝说,念及孩子幼小而放弃。2010年以来,原告患××,被告拒不出资进行治疗,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11月外出务工。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和好已无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告享有的5.575亩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京山县石龙镇梭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二份,系原、被告的女儿向某乙、向某丙出具,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证据四、医学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身患××,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梭墩村土地流转费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现承包经营土地22.3亩。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于1982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丙。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家庭全户四人,承包经营京山县石龙镇梭墩村农村土地总面积29.5亩,总块数18块,其中水田29.5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截至2014年,原、被告家庭实际承包土地22.3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购置其他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患××、肝血管瘤、肝囊肿、双肾囊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2月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依法应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二个女儿,理应相互包容,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自2012年11月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互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房屋等共同财产分割,且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债务5万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作处理。对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22.3亩,原告要求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经营权,即5.575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家庭承包经营的京山县石龙镇梭墩村土地22.3亩,由原告享有经营权5.575亩。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俊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夏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