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丙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李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丙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李建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火,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何惠东,漳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笔议,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宝城街泰景佳园5号楼109号、110号、205号。代表人张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生,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吴丙火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原审被告李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丙火的委托代理人何惠东、吴笔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原审被告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一、2014年3月13日,吴丙火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沿山旧线行驶至黄仓开发区红绿灯路段时,与李建生驾驶的闽E×××××号小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相碰撞,造成吴丙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丙火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丙火即被送到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3560.50元。2014年7月8日吴丙火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吴丙火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丙火。二、在吴丙火住院期间,李建生代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代为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1000元。三、根据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的申请,漳浦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吴丙火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对吴丙火的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结论为:...;4、被鉴定人吴丙火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5000元;5、被鉴定人吴丙火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合计113560.50元应评定为合理;6、被鉴定人吴丙火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人民币17713.46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事故的成因,由李建生负本事故20%的责任,吴丙火负本事故80%的责任比较适宜。吴丙火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吴丙火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对于其中由李建生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闽E×××××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赔偿,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吴丙火,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李建生予以直接赔偿。关于吴丙火的损失,经庭审审核,确认吴丙火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3560.50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17713.46元);2、住院护理费86天×88.59元/天=7618.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5元/天=1290元;4、营养费113560.50元×10%=11356.05元;5、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吴丙火已年满60周岁,又没有雇主证明材料、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吴丙火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考虑,酌定为860元;7、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16年×91%=162841.9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9、后续治疗费3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残疾器具费1800元;12、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9年,费用为9年×365天×88.59元/天=291018.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2245.39元。吴丙火以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43493.09元,应在闽E×××××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护理费(含伤残后护理)、残疾器具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9138.84元,应在闽E×××××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以上各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32631.93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吴丙火自负80%,即426105.54元,余款106526.39元,应在闽E×××××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即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丙火共计人民币226526.39元,扣除该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尚应赔付吴丙火损失人民币205526.39元。吴丙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17713.46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9613.46元)不属保险范畴,吴丙火负80%,即15690.77元,李建生负20%,即3922.69元;该款项可在被告李建生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中抵偿,余款人民币577.31元,因李建生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丙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526.39元。二、驳回吴丙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元,由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负担2300元,吴丙火负担727.5元。原审宣判后,吴丙火、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丙火上诉称:一、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不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80000元。二、原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省高院的规定以及一贯的判例,原判认定我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错误,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答辩称:吴丙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吴丙火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李建生答辩称:与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上诉称:吴丙火已经年满65周岁,综合其年龄、残疾程度、道德风险及本地区的人均预期寿命等因素考虑,其护理期限应确定为四年为宜。原判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九年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吴丙火答辩称:吴丙火的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李建生答辩称:由法庭依法处理。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认定问题,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吴丙火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仍为九年,原判参照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吴丙火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吴丙火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九年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关于吴丙火年满65周岁,护理期限应确定为四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关于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已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并且酌定数额为45000元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故吴丙火关于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80000元的上诉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漳浦县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丙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生负次要责任。原判以吴丙火80%、李建生20%的比例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该比例划分系法官酌情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且未违背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双方责任主次的判定,亦未与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时,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相冲突,故吴丙火关于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其仅应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吴丙火与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吴丙火负担1394元,上诉人平安财保云霄支公司负担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翁艺晖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