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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乐县谷金楼乡后陈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南乐县谷金楼乡后陈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县谷金楼乡后陈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陈村委会)与被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陈村委会的法人代表任照林、委托代理人郭卫波与被告金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陈村委会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与陈新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南乐县城北四公里106国道东侧的20.577亩土地承包给陈新民,期限30年,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35年7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7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别缴纳。2006年陈新民因病去世,陈新民的配偶明确表示不继承该土地承包权和缴纳土地承包费,称该合同系陈新民个人行为,因此陈新民方自2006年一直未缴纳承包费。但是该耕地实际上一直被被告占用,且被告还私自转包他人。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与陈新民有协议为由拒不返还占用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与陈新民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无故占用该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位于南乐县城北四公里106国道东侧的20.577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福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2005年7月1日原告与陈新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06年7月1日陈新民与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前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依法享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2006年7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南乐县谷金楼乡后陈家村民委员会与陈新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后陈村委会位于南乐县城北四公里106国道东侧的20.577亩土地承包给陈新民,承包期限30年,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35年7月1日止,合同除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外,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内,在保证甲方承包费按时交纳的情况下,乙方可将所承包甲方土地承包给第三方”。2006年7月1日,陈新民与濮阳市仓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陈新民承包的后陈村委会位于南乐县城北四公里106国道东侧的20.577亩土地转包给濮阳市仓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包期限29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35年7月1日止,合同除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外,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内,在保证甲方承包费按时交纳的情况下,乙方可将所承包甲方土地承包给第三方”。陈新民去世后,后陈村委会与濮阳市仓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另查明,(豫)名称变核内字(2012)第167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显示,“濮阳市仓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以返还原物纠纷诉至本院,但是本案实质是因土地转包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后陈村委会与第三人陈新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陈新民与濮阳市仓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是否成立是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前提条件,在该转包合同被撤销之前原告单独向本院主张返还土地的,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待诉请第三人陈新民与“濮阳市仓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转包合同撤销后,另行提起返还土地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后陈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安 庆 丰人民陪审员 端木献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晓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