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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松年与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松年,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叶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丽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松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诉讼代表人黄仲恩,所长。委托代理人季晓毅,该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伟军。上诉人叶松年因与被上诉人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松年、被��诉人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的诉讼代表人黄仲恩、委托代理人季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伟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叶松年与第三人叶伟军、林勇军在青田县油竹街道侨旺小区11幢10号1楼副食品店打扑克。在打扑克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叶伟军发生口角,引发双方用手互相推搡对方及第三人抓住原告衣领将其按在墙壁上的肢体冲突。冲突发生的当晚,第三人将原告送至青田县人民医院检查就医。冲突造成叶松年左胸部、左腰部等处受伤。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青公物鉴(2014)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对鉴定不服,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予以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丽公法伤鉴字(201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叶伟军作出青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青田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青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叶松年与第三人叶伟军在打扑克过程中因口角发生互相推搡的肢体冲突。在冲突发生后第三人即带原告就医检查,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伤势经青田县、丽水市二级公安机关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微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二级两次鉴定结论存有错误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质疑鉴定结论并申请再次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作出的青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松年负担。上诉人叶松年上诉称:1、被上诉人叶伟军在公共场所非法侵犯人身权、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身体,导致上诉人肺部以及身体多处受到内外兼伤,应该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轻微性的400元处罚决定就了���;2、上诉人之前没有与叶伟军发生肢体冲突,因为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矛盾及纠纷。事实上上诉人是在站起来的时候叶伟军就直接上来给上诉人一拳,正好拳头打在上诉人的左侧头部。上诉人左侧头部被连续挨打三拳,叶伟军再用双手死掐上诉人的脖子,然后继续用拳头猛击上诉人左侧腰部,导致上诉人的左胸部、左肺部、左腰部、左侧头部以及身体多处受伤。丽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势鉴定、青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势鉴定的两次结论均鉴定上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应予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青田县公安局执法人员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叶伟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等。被上诉人青田县公安��油竹派出所答辩称: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伟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予以行政处罚。结合叶伟军主观恶性不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叶伟军罚款400元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执法人员存在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均无证据证明,是无稽之谈;上诉人提出要依法追究叶伟军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叶伟军的行为及叶松年轻微伤的后果,尚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亦谈不上涉嫌故意伤害罪。答辩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进行各项调查取证工作,并召集全体民警讨论分析案情,综合叶伟军在案发后主动带叶松年到青田县人民医院就医,主观恶性不强,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叶伟军作出的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伟军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叶松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申请,其一是认为青田县公安局及丽水市公安局的伤势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对其伤势重新进行鉴定;其二是认为公安在行政处罚阶段询问的三位在场人林勇军、沈水翠、黄淑珍的笔录内容不真实,申请对三位在场人及被上诉人叶伟军进行测谎,以查明事实;其三是认为报案时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上“叶松年”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留,申请鉴定真伪。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青田县公安局作出青公物鉴(2014)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已经向丽水市公安局申请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质疑在场人林勇军、沈水翠、黄淑珍在办案人员作询问笔录时作虚假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申请对上述三人及被上诉人叶伟军进行测谎,本院亦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要求对《接受案件回执单》上“叶松年”的签名及指印申请真伪鉴定,因该《接受案件回执单》在本案中仅属于次要的程序证据,即使存在签名及指印不真实的情况,亦不能否定上诉人曾经报案的事实,且该申请鉴定的内容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亦不予准许。经庭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叶伟军对上诉人叶松年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叶松年轻微伤的后果,事实清楚,应给予相应处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对叶伟军处罚过轻,但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叶松年受伤后果轻微,案发后叶伟军又存在主动带叶松年到医院就医等情节。因此,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以叶伟军殴打他人情节较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叶伟军处以肆佰元罚款,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松年要求撤销该处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松年上诉主张叶伟军赔偿其损失,应通过民事程序予以主张。其另提出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赔偿其损失,对叶伟军追究刑责的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亦应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救济,并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松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吴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