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牛东”,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傻锋”,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经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在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南山生态园宾馆交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WLB1**号豪爵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前去,并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其是去贩卖毒品的。当被告人梁某某自己在南山生态园宾馆的后门将两小包白色晶体交给刘某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后,三人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搜到白色晶体两小包共净重1.44克,在刘某某身上搜到白色晶体两小包共净重2.09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贩卖3.53克,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2.0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毒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当时跟陈某某说是去拿东西给别人,没有跟他说是贩毒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贩毒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当晚梁某某没有告诉其是去贩卖毒品,就说去拿些东西给别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经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在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南山生态园宾馆交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WLB1**号豪爵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前去,并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其是去贩卖毒品的。当被告人梁某某自己在南山生态园宾馆的后门将两小包白色晶体交给刘某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后,三人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搜到白色晶体两小包共净重1.44克,在刘某某身上搜到白色晶体两小包共净重2.09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时,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手机1台、豪爵牌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粤WLB1**,车辆识别代号:LC6TCJ4L1C0009191,发动机号:HU010831)、摩托车钥匙1串;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证实:本案搜查情况以及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3、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等的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抓获“鬼琅”。5、车辆信息证实:粤WLB1**豪爵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梁某某。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梁某某手机号码1501649****与刘某某手机号码8108、陈某某手机号码661240于2014年12月1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南山生态园宾馆。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两被告人、证人刘某某的指认照片。9、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10、视听资料、提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梁某某贩卖毒品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并刻录光碟固定证据,视频显示梁某某在2014年12月13日21点04分有进入到南山生态园旅业,陈某某在外面等候;公安机关将2013年12月13日梁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现场予以指认的情况制作了视频光碟;公安机关将2014年12月14日讯问梁某某的过程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2日傍晚,我给电话过我朋友梁某甲,花名“鬼朗”,我问他边个有K粉出卖,他就说他朋友有,我就问“鬼朗”拿了他的联系方式之后就睡觉了。到了2014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我打通了“鬼朗”给我的电话号码,我就说我是“鬼朗”的朋友,并直接问对方有没有200元K粉,晚上要,对方答应后就挂电话了。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我就打电话给那个人,他说他在丰收打紧麻将,我就说要求他拿200元K粉到南山生态园宾馆,他就说好的。过了约20分钟左右,他来到了南山生态园宾馆门口,并叫我下楼交易,随后我来到一楼门口看见两名年轻人,我叫了一声“喂”,他们知道是我了,其中一名年轻人就跟着我走到一楼大堂后门去了,到了后门处,我就直接拿出两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递给他,他就从右裤袋拿出了两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K粉给我,我们交易完后,我就从后门走去买烟了,他就从大堂往前门走去了,我买完烟后,就回宾馆406号房,刚回到房门口处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了。经辨认照片,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在南山生态园宾馆大门口等其的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在南山生态园宾馆后门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人。1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贩卖毒品的。在一个星期前(日期不记得了),我和“鬼琅”在动感酒吧商量一起贩卖毒品的事情,当时我们想一起出钱购买毒品“K粉”回来贩卖的,但由于我不想拿钱出来,之后“鬼琅”就说他出钱买毒品回来,由我负责去卖,分成方面就由“鬼琅”先收回购买毒品的本钱,得到的利润就大家各分一半,一个星期就结算并给我分成,于是“鬼琅”就在2014年12月10日晚在云浮酒吧街动感酒吧给了我5小包毒品“K粉”(3小包1克左右的,每包卖100元;2小包0.5克左右的,每包卖50元),并说到时有人购买毒品就告诉买家我的电话。我共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我和陈某某在富民购物广场买衣服的时候,就接到一个自称是“鬼琅”朋友的人打电话来向我买毒品,之后我就和那名男子约好在城基路美宜佳商店门口交易,于是我和陈某某商量后就一起去交易,当晚我和那名男子交易了一小包“K粉”(约1克)90元,之后我就车陈某某到闻莺路打桌球了。第二次:2014年12月13日晚上20时15分左右,当时我开着自己的车(粤WLB1**,白色女装豪爵摩托车)搭陈某某到丰收教师村打麻将,我们到了麻将档看别人打了十分钟后,就有一个短号8018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200元“K粉”,我们就约好由我送去南山生态园宾馆交易。之后我就叫陈某某驾我的车搭乘我去到南山生态园宾馆楼下。(我事先有告诉他我是去贩卖毒品的,我就叫他搭乘我过去,好和他人进行交易。)我们等了六、七分钟后就有名男子对我吹口哨叫我到宾馆一楼后门的地方交易,之后我们就交易了2小包毒品“K粉”200元人民币(两张100元的),交易成功后我去到宾馆大堂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并当场在我身上搜到人民币1000元左右,白色苹果手机一台,毒品“K粉”2小包等物品。经辨认照片,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去卖K粉的人;刘某某就是向其购买K粉的人;梁某乙就是“鬼狼”,是交给其毒品K粉的人。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之前听我朋友说过梁某某有卖K粉的行为,但我不确定,直到2014年12月12日晚我亲眼看见他卖K粉给别人我才知道。我看见梁某某贩卖毒品K粉给别人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12日晚上,我和梁某某一起玩时,在城基路处,梁某某卖K粉给一个年约18-19岁的靓仔,当时那名靓仔给梁某某100元,梁某某就找回50元给靓仔,当时靓仔方共有3个人,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的;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13日晚上约8点15分左右,当晚我吃完饭正在家里,接到梁某某打来的电话叫我出去玩,之后我搭他的摩托车来到丰收教师村铺仔看别人打麻将,过了约20分钟梁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就叫我开摩托车搭他出去,到了街上,我就问他去那里,他说送“两只野”(指“K粉”)到南山生态园宾馆,当时我明白梁某某是去送K粉的,约15分钟后我们来到南山生态园宾馆门口,梁某某下了车步行入大堂,我就坐在摩托车上,约过了10分钟,我就被便衣民警抓住了,随后我看见梁某某也被抓住了,之后就把我们带回云城区刑侦中队了。经辨认照片,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12月12日晚和12月13日晚同其一起去贩卖毒品K粉的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否认其参与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和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以及现场扣押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贩卖3.53克,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2.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抵缴8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抵缴9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已羁押的39天,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三、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中2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其余800元抵作罚金;已扣押的苹果牌手机1台、豪爵牌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粤WLB1**,车辆识别代号:LC6TCJ4L1C0009191,发动机号:HU010831)、摩托车钥匙1串,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