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春林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林,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省赣州监狱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赖杨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林及辩护人赖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刘春林与曾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刘春林将其所有的单位集资房“华城名苑”住房指标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某,房屋建设等款项由曾某某支付。之后,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分批缴纳了房屋建设款、燃气初装费等费用。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春林隐瞒其已将住房指标转让给曾某某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并在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先后收取被害人李某某房屋指标转让费、购房费用共计人民币49.8026万元。被告人刘春林在骗取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资金后,将赃款用于从事非法赌博活动,并全部输光。被告人刘春林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刘春林具有自首情节。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2、证人曾某某、王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5、移送函;6、申请书;7、转让合同;8、收条;9、收款收据;10物业服务签约页;11、物业服务发票;12、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13、身份证复印件;14、收条;15、银行进账单;16、业务回单;17、到案经过;18、常住人口信息表;19、被告人刘春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刘春林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春林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2014)章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2014)章民一初字第98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春林系江西赣州监狱在职职工。2009年,被告人刘春林拥有其单位警苑小区(即“华城名苑”小区)一套住房(含一车位)的认购指标。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刘春林与曾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刘春林将其在“华城名苑”小区的住房认购指标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某,购房款项由曾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刘春林,由被告人刘春林向其单位缴纳。之后,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指标转让费人民币6万元整。并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89388元,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第二期房款人民币89338元,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燃气初装费人民币25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第三期房款人民币116325.32元,上述款项均由曾某某陪同被告人刘春林到银行以汇款的方式交至单位收取房款的专用账上,然后由被告人刘春林向曾某某出具收条。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春林隐瞒其已将住房认购指标转让给曾某某的事实,又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认购指标转让协议书,将该认购指标以人民币25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春林于协议书签订当日以收取指标转让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2011年8月6日以收取第一、二期房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8776元,于2012年6月19日以收取燃气初装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925元,于2013年10月16日以收取第三期房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6325.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8026.32元,均由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人刘春林的私人账户上。被告人刘春林骗取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款项后,用于赌博等开支,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1月,他从赣州监狱的朋友中得知刘春林在赣州监狱警苑小区有一套内部职工认购房的指标转让,他便找到刘春林谈好以25万元的价格卖下刘春林的房屋指标。2010年11月7日,他和刘春林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之后,他陆续将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春林,2013年10月16日,他将最后一笔购房款116325.32元通过赣州银行转给了刘春林的个人账户上。后来他发现刘春林的那套指标房又卖给了一个叫曾某某的,他就找了刘春林,刘春林也承认这套指标房卖给了他和曾某某。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6月底,他通过在二监狱工作的朋友认识了二监狱的水电工刘春林,当时刘春林有一套二监狱警苑小区的内部职工认购房(包括车位)的指标要卖,该指标房的小区名称是“华城名苑”,他和刘春林谈好了6万元的转让价格。2009年7月5日他和刘春林签订了住房及车位指标的转让合同,当天就给了刘春林现金人民币6万元。之后,他先后向二监狱缴纳了购房款297601.32元。2013年10月底,“华城名苑”的住房已经建好要发钥匙了,他多次找到刘春林,刘春林都支支吾吾,在他的追问下,刘春林说这套房子在2010年又卖给了另一个人。他当时坚持要该套房,就于2013年10月28日与刘春林签订了一份具体的实物转让合同,并拿了钥匙,还在物业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交了物业管理费,办理了房屋装修手续并进行了装修。开始他不清楚刘春林将这套房子又卖给了谁,直至2014年4月底,他收到了法院的文书,才知道刘春林要与他解除购房转让合同,刘春林要将该房卖给一个叫李某某的女子。他接到法院送达的文书后,就以刘春林一房两卖向法院提出了依法撤销刘春林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的申请。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刘春林的同事,刘春林会玩“动物乐园”赌博机和牌机。4、移送函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3日,本院在审理刘春林与曾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刘春林可能一房两卖,涉嫌犯罪,遂于2014年9月9日将该案移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处理。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于2014年9月9日立案侦查。5、申请书证实,曾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刘春林诈骗的刑事责任;依法撤销刘春林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6、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春林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7、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春林收取被害人曾某某支付房屋转让款的数额及时间。8、收款收据证实,刘春林将曾某某交纳的首期房款人民币89388元交给了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9、物业服务签约页证实,2013年10月28日,曾某某与“华城名苑”小区的物业公司即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10、物业服务发票证实,2013年10月29日,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曾某某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45元。11、转让合同、协议证实,房屋分配后,被告人刘春林与曾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明确华城名苑x栋xx室房屋已转让给曾某某,并约定以曾某某的名字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12、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证实刘春林又将购房指标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13、收条、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刘春林骗取李某某的款项的时间及金额。1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9时,经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经侦大队传讯,被告人刘春林准时到案。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春林的身份信息情况。16、被告人刘春林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为证明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春林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2014)章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2014)章民一初字第98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春林欲通过民事诉讼逃避刑事追究的事实,并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98026.32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林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春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刘春林将购房指标转让给曾某某,并收取转让费6万元及代缴首期房款后,隐瞒这一事实,又将购房指标转让被害人李某某,并于当日收取转让费20万元,特别是被告人刘春林收取被害人第二期、第三期房款(时间是先于或同于收取曾春勇第二、三款房款的时间)后,被告人刘春林既未将该房款缴纳至单位专用账上,也未将房款退还曾春勇以表达终止与曾某某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将该款用于赌博等,挥霍殆尽,被告人刘春林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林经公安机关传讯即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责令被告人刘春林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