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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尹国义与张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尹国义。被告张先兵,干部。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以和战友在武汉开广告公司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整,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条据,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尹国义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3%),借款人张先兵,2012.2.9”,并在借款人处加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受保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国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生陆审判员李洪波人民陪审员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