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莫秋乐、廖启斌等与李敏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秋乐,廖启斌,李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莫秋乐。申请执行人廖启斌。被执行人李敏斌。本院在执行莫秋乐、廖启斌与李敏斌合同诈骗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敏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敏斌退赔给申请执行人莫秋乐、廖启斌现金人民币33.5万元,但被执行人李敏斌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敏斌除了与其配偶黄启锋共有三套房产外(李敏斌拥有部分产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裁定对该三套房产予以拍卖,但不能在本次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善球审 判 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桂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