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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可塘镇(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阿超”(另案处理)经商谋,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海丰县可塘镇圩内百合通讯手机店前,由“阿超”进入手机店假装要购买手机,让店主庄某某拿取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让其选购;后趁庄某某不注意,拿着上述2部手机跑出店外,坐上在门口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庄某某见状大喊“抢劫”并追出店外,与过路群众余某一同上前抓住“阿超”,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摔倒在地。“阿超”被抓后将抢得的手机2部归还庄某某,庄某某接过手机后见被告人卢某某扶起摩托车准备驾车逃跑,便上前抓住被告人卢某某;此时“阿超”从身上拿出1把尖刀刺向余某,余某因怕被伤害到,便松手放开“阿超”,“阿超”乘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卢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阿超”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是未遂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阿超”(另案处理)经商谋,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海丰县可塘镇圩内百合通讯手机店前,由“阿超”进入手机店假装要购买手机,让店主庄某某拿取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让其选购;后趁庄某某不注意,拿着上述2部手机跑出店外,坐上在门口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庄某某见状大喊“抢劫”并追出店外,与过路群众余某一同上前抓住“阿超”,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摔倒在地。“阿超”被抓后将抢得的手机2部归还庄某某,庄某某接过手机后见被告人卢某某扶起摩托车准备驾车逃跑,便上前抓住被告人卢某某;此时“阿超”从身上拿出1把尖刀刺向余某,余某因怕被伤害到,便松手放开“阿超”,“阿超”乘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卢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庄某某苹果4代手机及苹果5代手机各1部,已发还庄某某;扣押卢某某红色女装摩托车1辆。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卢某某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月6日晚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与“阿超”开摩托车窜到可塘圩内“百合”手机店附近,由“阿超”进入“百合”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名乘店主不备抢走苹果牌手机2部,得手后坐上在店前等候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摩托车逃跑时二人被店主庄某某和群众余某抓获,当场从“阿超”身上缴获被抢苹果牌手机二部,这时“阿超”从其身上拔出尖刀威胁并乘机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被当场抓获。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海丰县公安局于将涉案物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卢某某及被害人庄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及被害人庄某某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辨认笔录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庄某某、余某分别辨认出卢某某就是今晚(2015年1月6日)开摩托车接应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2015年1月6日晚9时50分左右,我站在百合通信的铺门前,听到百合通信的老板庄某某大声叫有人抢手机,我见一名从手机铺内向外逃跑的人,我就开步向这名抢手机的人追去,就在这名抢手机的人在铺门前坐上和他一起来的一部摩托车上准备走时,被我抓住不让他们走,此时抢手机的人在他的身上拿出一把长度约30公分长的刀出来,我看他拿刀出来时,就没有再把他抓住,抢手机的人逃离现场,我们就把开车的人抓住,随后扭送派出所。(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6日晚9时4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可塘镇新兴中路45号我经营的“百合”通讯手机店里看店,当时店外开来一辆豪迈摩托车到我店前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名约25岁左右的外地男青年,另一个男青年在店外未熄火的摩托车上坐着等候,那个下车的男青年入店内,指着店里玻璃柜内一部白色苹果五代手机用普通话问我是不是苹果五代的,我说是,他就叫我拿出来给他看,我拿出那部苹果五代手机递给他,他拿在手里看后,就指着柜内一部白色苹果四代手机,叫我拿出来给他看,我又把那部苹果四代手机拿出来给他,他把二部手机拿在手上,边照相边往门口走去,到门口时,快步跑向那辆等候的摩托车,我见状大叫“抢劫”并追出来,刚好我邻店经营者余某来我店门口,听到我大叫“抢劫”后,马上抓住已坐上摩托车欲跑的那个抢我手机的男青年,抓住后那车上二个男青年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我和余某抓住那名抢我二部手机的男青年,叫他把刚才拿走的二部手机拿出来,那个男青年就把已放在裤袋的二部苹果手机掏出来,我接过来后把二部手机放在我口袋中,此时那个开摩托车的男青年扶起摩托车欲逃跑,我见状就放开刚才那拿手机的男青年,上前抓住那名开车的男青年,当时那个被余某抓着的男青年忽然从身上抽出一把约30公分长尖刀刺向余某,余某见状马上松手,那名男青年持刀乘机逃跑,我和余某就抓住那名开摩托车的男青年报警。(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今天(2015年1月6日)晚上8点多我在网吧上网,到了10点左右的时候,我的老乡“阿超”打我的电话,叫我开摩托车到可塘镇镇内安踏专卖店对面的手机店附近去,他准备要抢手机店的手机,我就开到他指定的地方去后,“阿超”就叫我在手机店门口附近等,还叫我的车不要熄火,抢到手机后就把他身上带的手机给我,等他坐上我的摩托车才可以加大油门开走。过了一会,“阿超”就进去手机店,不一会儿就跑出来,坐上我的车,叫我马上开车,我就加大油门开走,这时店里面的人就追了出来,由于太紧张了,我开了一会就摔倒了,然后就被从后面追来的手机店的人抓住了,而“阿超”一爬起来就拔出了他身上随身的刀子(大约十几公分),我被抓住后就被带到派出所来,“阿超”随后发生的事我就没有看到。刚刚开始去抢手机的时候我不知道“阿超”随身有带刀子,直到抢到手机后被人追并摔倒在地的时候,我才知道他随身带刀子。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阿超”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某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