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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交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洋与被告刘恒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洋,刘恒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69号原告张浩洋,男,汉族,生于2010年11月2日,住鹿邑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张凯,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7日,住址同上,系张浩洋之父。委托代理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序,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27日,住鹿邑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7日,住鹿邑县城关镇,系刘恒序之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层**层。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洋诉被告刘恒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洋的法定代理人张凯和委托代理人方润、被告刘恒序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被告刘恒序驾驶豫PZ65**号小轿车在鹿邑县烟草小区院内自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张浩洋腿部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恒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恒序驾驶的豫PZ6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1885.71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恒序辩称,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60000元左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合同保险范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恒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张浩洋在鹿邑骨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住院治疗83天;在鹿邑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1060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5张共计1571.7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307.5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8732.2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挂号费7张112.5元及门诊票据9张共计2236.69元;在武警郑州医院的门诊票据130元。被告刘恒序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张浩洋的3张辅助器具票据1485元。被告刘恒序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浩洋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330元。被告刘恒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3203元,其中“120”票据2000元;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1948元。被告刘恒序请酌情认定该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120”费与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990元,对住宿费认定161元。被告刘恒序提供豫PZ65**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19时,被告刘恒序驾驶豫PZ65**号小轿车在鹿邑县烟草小区院内自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张浩洋腿部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浩洋在鹿邑骨科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武警郑州医院共住院治疗133天,花去医疗费36150.77元,辅助器具票据1485元,其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0元、交通费2990元和住宿费161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恒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浩洋生于2010年11月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Z6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刘恒序已给原告垫付554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浩洋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浩洋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浩洋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6150.77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3×24391.45/365=888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50=66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浩洋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20%=97565.80元;5、鉴定、检查费1030元;6、辅助器具费1485元;7、交通费2990元;8、住宿费161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4920.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3890.41元。鉴定费、检查费1030元,由被告刘恒序承担,因其已经垫付55424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恒序54394元。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3890.41元;三、驳回原告张浩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刘恒序承担3900元,由原告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