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高某某,女,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王进村人,山西金锐高压环件有限公司职工,现居本村380号。委托代理人马占山,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现居单位宿舍。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该公司经理。地址:忻州市忻府区龙岗路3号。委托代理人田志文,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西冯城村人,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居本村。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非农户,无业,现居忻州市忻府区卢野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13时许,田志文驾驶其雇主李某某自有的晋H409**、晋HJ5**挂号货车,沿台忻线行驶至定襄县王进村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颅受伤,当日送至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开颅手术。2014年6月25日,定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0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车辆挂靠在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5266.4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5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今后治疗费用40766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以上共计229670.41元。2013年12月18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9670.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赔付的前提条件是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的各项请求都比较高。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3时许,田志文驾驶晋H409**,晋HJ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襄县台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进村路段口时,与横过道路的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经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文与原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在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5266.41元(其中住院费56870.21元,门诊及外购药8396.2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侍。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9175-40766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晋H409**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晋HJ5**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田志文驾驶的晋H409**(晋HJ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某某,田志文为李某某雇佣司机,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高某某于2011年在定襄县城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做饭),直至2014年6月6日。为上班方便原告一直居住在本公司职工宿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3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治疗建议书、主治医生张海龙证明两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襄县王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山西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证明、山西源盛铸锻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晋H409**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晋HJ5**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5266.41,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用39970.5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取中间值。3、误工费9360.36元(108天×86.67元/天),误工时间从案发之日至定残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8065.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天×2人×93.78元/天=5251.68元,出院后护理费30天×93.78元/天×1人=2813.40元)。5、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7、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以来原告在山西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本公司职工宿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县城,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9、电动车损失2800元。10、鉴定费2500元,请求项目合法、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9900.3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田志文与原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88563.44(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护理费8065.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36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8563.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9418.46元(其中医疗费552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用39970.5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共计98836.91元×50%=49418.46元)。三、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131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凤香审判员  刘燕云审判员  薄海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正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