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庆华,农民,户籍所在地从化市。2010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从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庆华在其位于从化市鳌头镇岭南村步美队110号的家中,多次容留陈某某、汤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陈某双、汤某的证言及对作案地点、尿液检测结果的指认照片,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庆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培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