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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徐大江。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号乐都汇L2F004和L3F004。负责人:何红娟。原告徐大江与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温��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布绒娃娃24色蜡笔”1盒,支付6.90元,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合格证、执行标准QB1336-2000、条形码6920930367155及产品的生产商名称、注意事项等相关内容。原告查询得知,QB1336-2000《蜡笔》第7.1规定,在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商标、采用标准号、生产批号以及“CE”标志、小心轻放、怕湿等标志,标志应符合GB191规定。第7.4规定,堆放不应过高,防止纸箱压坏…保质期为一年半(以出厂日期为准)。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原告认为依据QB1336-2000《蜡笔》标准的要求,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一年半(以出厂日期为准)理应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因此,涉案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依法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让消费者清楚该商品使用期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作为销售商家,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却故意隐瞒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真实情况,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6.90元;2、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布绒娃娃24色蜡笔”1盒,支付价款6.9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执行标准QB1336-2000,生产日期2013年3月11日,条形码6920930367155。涉案产品没有标示保质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购物发票及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依照涉案产品QB1336-2000执行标准,蜡笔保质期为一年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涉案产品为限期使用的产品,但其外包装上没有标示保质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非限期使用产品。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本院认定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90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6.90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布绒娃娃24色蜡笔”1盒;如届时原告徐大江不能如数退还,则以6.9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