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包某,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11月3日),取名陈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母亲多次干涉,导致婆媳关系紧张,被告对此事不管不问,也不协调处理,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因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夫妻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贺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原件)七张,用于证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只认可当时因夫妻二人闹矛盾的时候只是将原告进行了推搡,并没有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案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1、因婚生女陈某某年幼处于抚育成长过程中,正需要母亲的照顾和一个完整的家庭。2、被告婚后于2013年11月27日因患有脑膜炎,后续治疗导致癫痫及间接性的精神病,属于精神残疾二级,目前原告所患疾病还没有痊愈,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再受刺激,如果此次离婚纠纷处理不得当,会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如果原告要坚持离婚,作为妻子必须承担被告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的事实。证据二、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因患脑膜炎在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病危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5563.70元的事实。证据三、民政厅民康医院出示的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疾病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0638.74的事实。证据四、残疾人证(原件)一份,用以明原告婚后患有脑膜炎疾后遗症,于2014年9月16日被定为精神残疾二级的事实。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位于贺兰县月湖名邸商品住宅房一套,此房的实际产权人属于陈某(被告的哥哥),该财产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五组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五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11月3日),取名陈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因患颅内感染(脑膜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2月4日,被该院发放了病情病危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原告因患病毒性脑膜炎后遗症被该医院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疾病。2014年9月16日,被告病情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二级。目前,被告所患疾病仍在治疗期间尚未痊愈,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再购置其他重大家庭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后已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相互关爱扶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美好感情。现婚生女陈某某年幼正需夫妻双方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尽职尽责的抚育其健康成长。加之被告婚后因患病毒性脑膜炎后遗症被医院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疾病,确定为精神残疾二级,现所患疾病尚未痊愈,目前正在治疗、恢复健康阶段,原告更应该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和扶助义务、同甘共苦共渡难关。现原告仅以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亦不利于婚生幼女陈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正在患病期间被告疾病的治疗与健康恢复,且原、被告之间夫妻分居生活亦未满两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自己所患疾病尚未痊愈,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婚生幼女陈某某正需要原告尽到做母亲的抚育职责,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