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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庞恩洪与陈泰元、宁明县贵昌木器加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恩洪,陈泰元,宁明县贵昌木器加工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庞恩洪,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周雁中,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泰元,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宁明县贵昌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明江镇凤璜村路口。经营者凌小花,女,1971年1月8日出生,壮族,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恩洪与被告陈泰元、宁明县贵昌木器加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庞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雁中经传票传唤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029元,减半收取301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334元,由原告庞恩洪负担。审 判 长  黄凡华审 判 员  黄珍莹人民陪审员  凌平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彦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