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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执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安勇、丁明、黄永洪、谢明英、黄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安勇,丁明,黄永洪,谢明英,黄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201-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扬,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安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3日。被执行人丁明,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5日。(系刘安勇之妻)被执行人黄永洪,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6日。被执行人谢明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20日。(系黄永洪之妻)被执行人黄小英,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6日。(系黄永洪之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安勇、丁明、黄永洪、谢明英、黄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小英、谢明英共同名下有建筑面积为84.5㎡的门市(房权证江安字第201100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小英、谢明英共同名下建筑面积共84.5㎡的门市(房权证江安字第201100X**号);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黄小英、谢明英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