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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守迟与广州市庆盛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守迟,广州市庆盛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唐守迟,住湖南省辰溪县。被执行人:广州市庆盛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古丽琼。关于唐守迟与广州市庆盛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广州市庆盛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唐守迟付清货款1812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2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广州市庆盛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内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正在进行评估拍卖处理。除上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8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志明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