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晋K×××××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附近,容留宋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其车内二人共同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晋K×××××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附近,容留宋某在车内二人共同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2015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晋K×××××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附近,容留宋某在其车内二人共同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晋K×××××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附近,容留吸毒人员宋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其车内共同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晋K×××××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附近,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在车内共同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2015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晋K×××××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附近,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3月上旬的一天和3月7日中午与宋某一起在其红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3月上旬的一天和3月7日与张某一起在红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张某与宋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即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二人对其共同吸食毒品的地点晋K×××××红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红色桑塔纳轿车予以扣押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张某、宋某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