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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仝洁与郭斌、胡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斌,仝洁,胡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斌,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鑫鑫,职工。上诉人郭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斌与胡鑫鑫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22日,仝洁从银行取款14.5万元出借给胡鑫鑫、郭斌,胡鑫鑫、郭斌向仝洁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原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5000元,后因胡鑫鑫、郭斌未按时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2012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以16万元为本金自同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胡鑫鑫、郭斌将位于金源商贸城6幢2单元503室房屋一套,以16万元价格出售给仝洁。协议签订后,胡鑫鑫、郭斌向仝洁出具16万元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仝洁购房款16万元。后因胡鑫鑫、郭斌未向仝洁交付房屋,仝洁提起诉讼,要求胡鑫鑫、郭斌交付房屋。诉讼中,仝洁和郭斌对该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均认可实为借贷所产生,胡鑫鑫、郭斌借款后已偿还仝洁23300元。仝洁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胡鑫鑫、郭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扣除已收到的19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鑫鑫、郭斌向仝洁借款,虽未有借条,但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仝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仝洁有权要求胡鑫鑫、郭斌偿还借款,但其要求还款16万元,并无事实依据。虽然仝洁和郭斌当庭认可该16万元是由2012年6月22日的借款形成的,但该16万元中包含利息,仝洁陈述当日出借的数额为15万元,但现金交付的5000元部分郭斌不予认可,仝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供的借款当日取款14.5万元的凭条、其陈述胡鑫鑫和郭斌的借款理由是因胡鑫鑫父亲贷款到期无钱偿还,郭斌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外人胡正才(胡鑫鑫父亲)当日进账14.5万元的证据,能够综合认定仝洁2012年6月22日出借给胡鑫鑫、郭斌的借款为14.5万元。郭斌主张已偿还借款10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转账或打款凭证中,2013年9月23日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TM存入的1500元未进入仝洁或其认可的账户,该1500元不能作为郭斌支付的款项,2014年3月的一张凭证模糊不清且郭斌本人亦无法准确陈述汇入数额、时间,该张支付凭证以仝洁的认可的500元为准,郭斌另陈述其通过委托仝洁领取执行款的方式偿还该笔借款,仝洁不予认可,郭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对其委托仝洁代领执行款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结合仝洁的自认及其个人账户的实际进账情况及郭斌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郭斌借款后已偿还仝洁23300元。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因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贷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仝洁自愿调整其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仝洁实际出借额为14.5万元,故不应按16万元作为利息计算基数。胡鑫鑫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胡鑫鑫、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仝洁借款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扣除已付的23300元);二、驳回仝洁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斌曾于2012年底在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滕海一案,当时对滕海被拍卖的房产参与分配,因郭斌未偿清仝洁的涉案借款,遂委托仝洁领取执行款85000元,仝洁在原审法院领款是涉案借款发生之后,应视为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故郭斌欠付仝洁的款项应当从中扣除85000元。2、原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3、仝洁领取的85000元应抵扣本金,再除去支付的5个半月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郭斌的其余还款也应抵扣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仝洁答辩称:郭斌是否委托仝洁领取执行款与本案无关,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与本案借贷纠纷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郭斌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另行诉讼。郭斌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0天,从借款到期至仝洁起诉前时间已近两年,参照中长期贷款的利率,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郭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鑫鑫未到庭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斌欠付仝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郭斌在二审中提供其于2012年9月18日向仝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仝洁的身份证复印件、仝洁在原审法院签字的执行款领取通知书,以证明在郭斌申请执行腾海民间借贷一案中,仝洁受郭斌委托从原审法院领取了85309元执行款,该款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在本案计算郭斌尚欠仝洁的借款时,应从中扣除该款。仝洁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仝洁受郭斌委托领取的款项是用来偿还郭斌担保案外人倪响向仝洁的借款,故仝洁领取执行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斌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证明郭斌的主张,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郭斌欠付仝洁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后,仝洁曾受郭斌委托至原审法院领取郭斌的8万余元执行款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但一方面,郭斌主张仝洁领取的执行款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仝洁则对此不认可,郭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仝洁领取执行款来偿还涉案借款的合意。另一方面,郭斌与仝洁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执行款的领取则是委托关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仝洁所领取执行款的用途陈述不一。因此,仝洁受郭斌委托领取的执行款并不能认定为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如果双方对仝洁所领取执行款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可另行解决。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虽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但仝洁在诉讼中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情况,仝洁的该主张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给付应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这一顺序依次抵充。鉴于仝洁未就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提出主张,且郭斌的23300元还款不足以清偿涉案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该还款是对利息的偿还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郭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郭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