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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尚秉雄与杜亚芳、呼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秉雄,杜亚芳,呼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54号原告尚秉雄,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亚芳,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永军,又名呼军,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尚秉雄与杜亚芳、呼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秉雄与被告呼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秉雄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杜亚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6月11日,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被告杜亚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呼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尚秉雄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杜亚芳由被告呼永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是事实。被告呼永军辩称,被告杜亚芳借款属实,借款后几日我在借据中签名担保,担保属实,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利息我不知情,借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偿还0.5万元是我偿还的本金。被告杜亚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杜亚芳由被告被告呼永军担保向原告尚秉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杜亚芳由被告呼永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呼永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明与原告尚秉雄形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其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请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呼永军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所欠本金为4.5万元。被告呼永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被告呼永军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呼永军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杜亚芳拒不到庭答辩,故其应承担不到庭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尚秉雄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呼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尚秉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杜亚芳、呼永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