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谢某某,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阮某,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周某某,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营业场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阮某,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斌。上列当事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邱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被告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愿意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阮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阮某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互保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借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被告周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被告余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为被告谢某某在内的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在XXXXXXX元最高额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为被告谢某某在内的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在XXXXXXX元最高额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谢某某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且贷款届期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某某、阮某、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签订了互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50元及偿付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68845.42元,合计XXXXXXX.92元;2、判令被告谢某某、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以借款本金XXXXXXX.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李某某、阮某、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郑某某、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余额内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十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互保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利息计算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与各被告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具体金额、欠款情况等。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被告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愿意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阮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被告李某某、阮某自愿承诺各自为包括被告谢某某在内的3名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3年6月20日,被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联保小组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保证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被告周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被告余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为包括被告谢某某在内的3名借款人向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在XXXXXXX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为包括被告谢某某在内的3名借款人向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在XXXXXXX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谢某某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且贷款期满后,被告谢某某亦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50元、逾期利息68845.42元,合计XXXXXXX.9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某某未能按约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谢某某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内行使抵押权。被告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理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50元及偿付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8845.42元,合计人民币XXXXXXX.92元;二、被告谢某某、上海铭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阮某、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应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阮某、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四、被告谢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王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与被告周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与被告余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XXXXXXX元最高额余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清偿;五、被告谢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王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XXXXXXX元最高额余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348元,由十被告负担(十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嘉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7、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