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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健、邱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张文东,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李顺祥,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吴少奎,男,1925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松,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普定县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冯学良,系贵州省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健,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邱玲,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吴彪,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官镇马堡居委会过府路**号,系吴健之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健、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祥、吴少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学良、被告吴健、邱玲及委托代理人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诉称: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组建成立,吴健于2011年1月用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B08**的中型客车挂靠在顺风公司营运,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合同书”。被告雇佣了赵常明为驾驶员。在2011年8月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常明受伤住院。出院后,被告邱玲在2012年7月5日来顺风公司为赵常明申请办理了工伤认定,并为赵常明填写了工伤认定表,要求公司给予加盖公章。后赵常明作了伤残等级鉴定,于2013年4月份赵常明起诉顺风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公司按相关规定,在2014年10月份向伤者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100519.70元,顺风公司于2014年12月经县工商局批准注销,现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依法向被告追偿所垫付的100519.70元。原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合并为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并之前与原三个股东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有口头协议: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来的三个股东负责,与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所以赔偿给赵常明的100519.70元是原来的三个股东支付的。现公司要求被告将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垫付的赔偿款100519.70元支付给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本公司将该笔赔偿款的追偿权给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被告辩称: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1日被普定县工商局注销,故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在挂靠期间,吴健每年都是按原告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和标准上交管理费用的,公司收了被告的管理费用后就应为被告的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包括给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交纳工伤保险),但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应承担没有交纳工伤保险所带来的损失。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是有2014年9月1日前已经二审终结了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其100519.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三份,顺风公司、佳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付钱给赵常明的事实;3、证明书、合同书、工伤认定书、交通事��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张文东经理职务、顺风公司与吴健所签订的运输合同、赵常明所受工伤等情况;4、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公司整合的事实和三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享有追偿100519.70元赔偿款权利的事实和关于公司整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5、赵常明到普定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定书;6、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清算报告一份、公司注销登记书一份(该组证据由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所有证据和第4组有原件的那份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关于公司整合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方未��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享有向被告吴健追偿垫付工伤赔偿款的追偿权。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普定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组建成立,被告吴健于2011年1月1日用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B08**的中型客车挂靠在顺风公司营运,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合同书”,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健依约定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用,被告吴健雇佣了赵常明为驾驶员,工资由被告吴健支出,被告吴健和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给赵常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1年8月5日,赵常明驾驶贵GB08**号车与李福生驾驶的贵F51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常明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生负事故全责,赵长明无责任。赵常明受伤后,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赵常明从李福生和保险公司得到了相应的赔偿。2012年8月28日普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常明所受之伤为工伤。2012年11月29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赵常明所受之伤为八级。2013年6月7日,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县劳人仲裁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由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常明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100519.70元。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13年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普定县人民法院维持工伤认定,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14年权利人赵常明持普县劳人仲裁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向普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代表公司履行了义务,将100519.70元通过本院支付给了赵常明。同时查明,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于2013年12月将属于三人的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份转卖给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申请普定县工商局注销。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公司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查该公司已注销,由原三个股东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和转让后的股东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书》属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该挂靠合同中对聘用人员因公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已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还明确规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挂靠者追偿。本案中,原告方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被告吴健骋请的驾驶员赵常明工伤保险赔偿款100519.70元,原告向被告吴健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有的原普定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收取了被告吴健的管理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意见: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未让被告吴健为驾驶员赵常明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吴健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其骋用的驾驶员工伤保险赔偿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吴健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00519.70元的60%,即60311.82元。因本案原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认可100519.70元是原普定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支付的,同意赔偿款支付给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三人,这是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继任股东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赔偿款应由被告吴健支付给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三人。因原告方未提供邱玲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项的任何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邱玲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吴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辩称,因本案受理时,该规定已生效,且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支付赔偿款项是2014年12月才履行结束,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辩称四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是原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1年工伤事故发生时,三原告仍然是该公司股东,且一直在处理此事,虽然2013三股东将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但此过程中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支付了赔偿款,故四原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6031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1500元,原告张文东、李顺祥、吴少奎承担8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马永科人民陪审员  周绍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伟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