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谢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5月原告带儿子到广东中山市打工生活,被告到广东做建筑工,但原、被告各自独立生活。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加上嗜赌、嗜酒,对原告、孩子不关心,原告对被告劝说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3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各自独立生活,至今没有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谢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计生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有错可以改,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孩子。被告李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3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回到田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5月原、被告带儿子到广东打工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各自独立生活,至今没有来往。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并生育孩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有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然可以和好。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覃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