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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建忠与XX煌、陈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胡建忠,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XX煌,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吓丽,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胡建忠与被告XX煌、陈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被告XX煌、陈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忠诉称:原告与被告XX煌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31日,经��方确认,被告XX煌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7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XX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煌拒不偿还欠款,被告陈吓丽系被告XX煌之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煌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957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煌、陈吓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煌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957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煌、陈吓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XX煌向原告胡建忠借款95700元,时由被告XX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届至2013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XX煌向原告胡建忠借款957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XX煌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XX煌、陈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吓丽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煌、陈吓丽归还借款本金957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予以照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煌、陈吓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建忠借款人民币九万五千七百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XX煌、陈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