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尚龙与被上诉人张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尚龙,张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龙,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娇,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义全,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尚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上诉人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张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娇家庭原有父亲张尚友、母亲刘云和张娇三口人,三人属于皮营乡齐庄行政村谭张村南二组,1989年,谭张村南二组分地,每人分地1.5亩,张娇家庭三口人分得责任田共计4.5亩。1993年,张娇母亲去世。2006年10月22日,张娇父亲张尚友通过马东伍、徐如吉介绍,将张娇家庭的责任田承包给张尚龙,双方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张尚龙每年支付1500元租金,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张娇父亲去世。之后,张娇、张尚龙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双方一直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即张尚龙每年给付张娇1500元土地租金。2014年,张娇向张尚龙催要土地租金,张尚龙以组里已经收回土地为由,于2014年10月1日把1500元租金交给了张义敬。另查明,张尚龙承包张娇家庭土地时,地边生长有部分小杨树,后来,张娇又栽种部分杨树,至今还生长有11棵杨树。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张娇和父亲张尚友、母亲刘云三口人在本村民组分得责任田4.5亩。2006年10月22日,张娇父亲张尚友将张娇家庭的责任田承包给张尚龙,约定被张尚龙每年支付1500元租金,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张娇的父亲去世之后,张娇、张尚龙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双方一直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双方之间是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日,张尚龙把本应当交给张娇的1500元租金却交给了张义敬,这表明张尚龙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所以,张娇有权解除双方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且张娇有权要求张尚龙给付所欠土地租金。由于张尚龙所承包张娇家庭土地边上的11棵杨树系张尚龙承包期间所生长,由张尚龙管理,且对张尚龙的庄稼造成一定的损害和影响,所以,这11棵杨树应当归张尚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娇和张尚龙之间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张尚龙返还张娇承包土地4.5亩,并全部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二、张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所欠张娇土地租金1500元;三、驳回张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尚龙负担。张尚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l、本案诉争的土地原为皮营乡齐庄行政村谭张村的集体土地,是在1982年分地时分给张尚友夫妻的,因当时二人没有子女,按当时的五保(地保)分的土地共计4亩,后来谭张村分成两个组,而张尚友夫妻是五保哪个组也不属于。再后来调整土地时,张尚友夫妻的土地就再也没有调整过,还是原来两个组兑出的土地。张娇1986年出生,村里分地时其未出生,也未被其养父母收养,村里分地就没有分张娇的责任田,一审法院认定张尚友夫妻和张娇每人分有责任田1.5亩是错误的。2、张娇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张尚友夫妻是五保,其妻子去世后,由于其年龄较大,又是多年的上访老户,没有能力种地,2006年乡里领导协调让张尚龙承包其责任田4亩,期限十年,每年承包费1500元,双方签订有协议。后张尚友去世,丧葬费用是村委负担的。之后村组为了照顾张娇,没有收回张尚友夫妻的责任田,让张尚龙把每年的土地承包款交给张娇。由于谭张村一、二组在1982年分地后至今未调整土地,很多村民至今没有分得土地,村民意见很大,均认为张尚友夫妻是五保,其已去世责任田应当收回,张娇的户口不在谭张村,故谭张村一、二组村民代表在2014年就通过集体研究决定收回了张尚友夫妻的责任田。由于张尚龙与张尚友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村组通知张尚龙把承包款1500元交给了组长张义敬。现在争议的土地归组里所有,张尚龙已与村组形成了事实的土地承包关系,张娇对该争议的土地已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张娇对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正。3、张尚龙与张尚友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2006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2日才到期,而一审法院推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22日一2007年10月22日是错误的,认为张尚龙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就应当让张娇提供无瑕疵的证据,而不能予以推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妄下判决,导致案件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娇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张娇承担。被上诉人张娇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张娇家三口人每人分有1.5亩责任田。1、1989年任村主任的张义顺出庭作证证明:他于1989年当选村主任,村里重新分配责任田,由其主持分配张尚友所在村民组的责任田,分给张尚友家三口人责任田,每人1.5亩,合计4.5亩,加上临路,多出2分半,共计4.75亩。张义顺的证明与现在的实际面积是一致的。2、张尚友同组村民张宜胜出庭证明:1989年分给张尚友家三口人的土地。3、张尚龙认可张尚友分得的是责任田,张尚龙一审答辩状第12行写道:“把其分得的4亩责任田承包给了答辩人(指其自己)”。张尚龙的上诉状第2页第3行写道:“乡领导协调让上诉人(指其自己)承包其责任田4亩”第5行写道:“为了照顾…没有收回张尚友夫妻的责任田。张尚龙在一审的答辩状和二审的上诉状中都无意中说出了实情,承认了张尚友家分得的土地是责任田。4、张尚龙的按五保分给张尚友家4亩地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1)张尚龙在一审答辩状中说:“我村是1982年分的责任田,…每人应分得责任田1.14亩,…经组里、村里研究分给(张尚友两口人)4亩,让他们交公粮、出义务工。既然让张尚友交公粮、出义务工,那张尚友与别人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别人每人分1.14亩土地,而张尚友两口人能分4亩土地呢(2)土地实际面积不是张尚龙说的4亩地,而是4.75亩。(3)当地乡民政所证明,张尚友不是五保。张娇的父亲去世是由乡民政所出资2000元办理的丧事。所以,张尚龙说张尚友家是五保、兑给其4亩地的说法不能成立。以上均说明张尚龙说的不实,一审法院认定张娇家每人分得1.5亩责任田是正确的。二、张娇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张尚龙说张娇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是行政村已经将涉案土地收回。行政村决定收回张尚友土地的决定无效,理由如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的规定,农村耕地的承包期是30年,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土地,特殊情况调整土地应当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的同意,并报乡、县人民政府批准,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没有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张尚友是一组村民,是否收回张尚友的土地应当由一组的村民决定,而收回张尚友土地的签字人员只有张尚龙、张义良2个人是一组成员,其他均不是一组成员(有被告提供的一组农业税缴纳名册、一组一喷三防名册为证),不是一组的村民无权对一组收地进行表决,故此签字表决无效。同时,对张尚友的土地调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报乡、县人民政府批准,故行政村收回张尚友土地的决定无效。所以,涉案的土地还是张娇家庭的责任田,张娇当然享有承包经营权。三、张尚龙与张尚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一年,不是十年。(1)协议书中对承包费是这样表述的:“地亩款,1500元正”。如果合同期限是十年,应当表述为每年1500元,这说明合同是一年。(2)张尚龙将承包合同中承包到期时间毁坏,也说明到期时间应当是2007年,如果到期时间是2017年,张尚龙没有必要毁坏“1”字。张尚龙没有证据证明毁坏的是“l”而不是“0’’。(3)张尚龙起草了承包协议书,二人只签了一份合同(见证人马东伍出庭证言),由张尚龙保管。张尚友是文盲,现在张尚龙让张娇拿出合同,这是强人所难。一审判决书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没有异议。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尚龙提供西华县皮营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张娇养父母是五保(地保),其养父去世的丧葬费用是由村里支付的。被上诉人张娇的质证意见为:1、民政所以前出的有证明,是由民政所支付的。2、不是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上诉人张尚龙申请证人张尚领、张义甫、张义敬、黄喜梅出庭,证明:1、谭张村分地时,张娇未分过责任田。2、张娇养父母是五保(地保),养父母所分的责任田是按地保由原两个村组兑出的地,地亩是4亩地。3、2014年9月份谭张村一、二组经村民会议已收回了张娇养父母的责任田。张尚龙现所承包的4亩地已与张娇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张娇的质证意见为:1、不是新证据,不能采信。2、所述不属实。3、张尚领是上诉人的亲哥哥,黄喜梅是上诉人的亲弟媳。4、张义甫是70年代末担任的生产队长,1982年分地时候张义甫不再是生产队长。1989年分地的时候不管是谁都有地,每人1.5亩地,除了三胎和四胎没有地,超生的没有。1996年分地的时候,也有张娇的。张尚友不是五保户,因为是退伍军人,家庭困难。1996年分地时张娇已经10岁了,是独生子女,不可能没有她的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张尚龙主张张娇的养父张尚友属五保(地保),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西华县皮营乡西金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张娇在婚后未在其丈夫家分到承包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娇作为张尚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员,其对案涉的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娇未能得到相应的土地承包租金,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张尚龙返还张娇承包土地,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尚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