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余长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剑、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年6周岁,在奉化求真幼儿园上学。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一直勉强维持。在平时生活中被告顾家不多,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被告对原告关系体贴几乎没有。被告在宁波工作,很少回家,偶尔回家一趟还要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也无法沟通,一直分床睡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7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宁波北仑小港戚家山海悦公寓2幢812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家里偶尔是有争吵的,但并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在宁波工作,原告在奉化有了婚外情才要求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具备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尚某,亦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加强彼此协商与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