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姚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县董庄道口时,与武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死亡、车辆受损。田某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姚海生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系初犯,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县董庄道口时,与武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死亡、车辆受损。田某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庭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赔偿,被告人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病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发时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武某死亡,被告人田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经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