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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大明堂家具有限公司与周华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大明堂家具有限公司,周华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明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贵,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大明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堂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华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华贵主张其于2013年11月与大明堂家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木工。大明堂家具公司则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649号仲裁裁决。认定周华贵于2014年7月9日受伤,被大明堂家具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另查明,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争议,大明堂家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周华贵则提供了《周华贵5月工资单》《周华贵6月工资单》《周华贵7月工资单》《成都大明堂员工工资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周华贵提供该对账单的证明目的是其受伤后大明堂家具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经法庭发问,周华贵陈述其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单来源于受伤后于2014年10月到大明堂家具公司结算工资,由大明堂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复印和打印提供;周华贵还陈述工资表中其签字确认的借支内容由陈兴龙亲笔书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周华贵指认大明堂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到庭并坐于旁听席,本院遂要求陈兴龙当庭辨认周华贵所述字迹是否为其书写。陈兴龙的回答既不完全肯定,也未完全否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公开证据审核认定结果并要求大明堂家具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包括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经举证释明后大明堂家具公司仍未补充提供证据,并当庭明确陈述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经公开证据审核认定结果,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要求大明堂家具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大明堂家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且经举证释明后仍未补充提供证据。因此,其不服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成都大明堂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成都大明堂家具有限公司与周华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成都大明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大明堂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周华贵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应认可,工资表上面的字迹真实性上诉人也从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华贵答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明堂家具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公司仅有两人,对此周华贵向本院提交了大明堂家具公司于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周华贵虽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能够证明大明堂家具公司并非仅有两人。大明堂家具公司质证认为,这是2012年的工资表,通过软件处理成2014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因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大明堂家具公司于仲裁、二审期间的陈述矛盾,对其不诚信的行为,本院将在实体判决中予以体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举证能力弱的周华贵一方已经于仲裁、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工资单、工资表、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且针对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借支内容周华贵陈述为陈兴龙所书写,而陈兴龙既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又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且大明堂家具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大明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