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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飞与高照云、周道珍、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飞,高照云,周道珍,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盛飞,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高照云,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周道珍,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谌超,男,汉族,1990年1月6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盛飞诉被告高照云、周道珍、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人民陪审员王梅红、凌木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飞、被告高照云、周道珍、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飞诉称,被告高照云与被告周道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高照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谌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后,被告高照云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且经原告与担保人及被告高照云家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照云辩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虽为13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我借款本金仅有100000元,其余30000元是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3000元/月,所以我出具借条时写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现我已支付给原告11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共33000元。我们当初约定的利率太高,我不同意原告现在主张的利率标准,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对我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要求冲抵借款本息。被告周道珍辩称,我不清楚被告高照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不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谌超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当时仅给了高照云600**元,我认为借款本金就是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照云与被告周道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高照云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高照云1000**元,30000元是利息,借条由被告谌超签字担保,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高照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高照云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11个月共计33000元。2014年12月被告高照云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高照云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3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高照云一致认可实际交付借款为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谌超辩称,原告当时仅给了高照云600**元,借款本金应60000元,就此辩称,被告谌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尚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可要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照云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高照云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照云20**年1月支付3000元,该款应为先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计入偿还本金;被告高照云20**年2月支付3000元,该款应为先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计入偿还本金;以此类推,被告高照云20**年11月支付3000元,该款应为先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计入偿还本金。故对被告高照云借款本息依法核定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000元(100000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000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扣除1000元后应为99000元(100000元-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80元(99000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020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本金99000元在扣除1020元后应为97980元(99000元-10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60元(97980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040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本金97980元在扣除1040元后应为96940元(97980元-10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39元(96940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061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本金96940元在扣除1061元后应为95879元(96940元-106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18元(95879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082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本金95879元在扣除1082元后应为94797元(95879元-108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896元(94797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104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本金94797元在扣除1104元后应为93693元(94797元-11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874元(93693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126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本金93693元在扣除1126元后应为92567元(93693元-112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851元(92567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149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本金92567元在扣除1149元后应为91418元(92567元-114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828元(91418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172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91418元在扣除1172元后应为90246元(91418元-117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805元(90246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195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90246元在扣除1195元后应为89051元(90246元-119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781元(89051元*2%),被告高照云实际支付3000元,余款1219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89051元在扣除1219元后应为87832元(89051元-1219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此期间利息。2014年12月1日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2014年11月17日后的借款本金应为87832元。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起的本金应为87832元,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12296元(87832元*2%*7个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高照云、周道珍系夫妻关系,高照云向原告实际借款100000元,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高照云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高照云、周道珍夫妻共同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谌超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高照云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故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照云、周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飞借款本金8783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296元;自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谌超对被告高照云、周道珍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谌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照云、周道珍追偿;三、驳回原告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照云、周道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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