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生、人民陪审员邓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领取结婚证。于××××年××月份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原、被告外出打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2、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原告陈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信任,因而产生隔阂。2013年年初,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由于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本案应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