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建设与金太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设,金太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设,又名吴建。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太平。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建设与被上诉人金太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建设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金太平赔偿吴建设���屋拆除费用、重建费用等共计205836.1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吴建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建设持有1999年10月8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兰城集建(土)字第0001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71.7平方米,所建楼两层,局部三层,砖混结构,临街,位于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北侧,系金太平西边邻居,建于2003年。2013年5月份吴建设房屋开始出现裂缝。金太平房屋在2012年4月份建造,2012年4月5日金太平建房时吴建设作为甲方,金太平作为己方,双方达成协议,其内容显示:“1、甲乙双方系邻居关系,甲方居住(人民路北侧)西边,乙方居住东边,甲方现居住的房屋近9年,乙方现需翻建新房,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内容;2、甲方的��房现有结构无裂缝,乙方在盖房过程中,应注意甲方的房屋安全,乙方盖好楼后,如给甲方的楼房造成损坏(两年内),由乙方负责赔偿一切损失,因自然灾害造成甲方的房屋裂缝的,甲方不承担责任;3、如甲方的房屋损坏,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其维修费用的多少由乙方赔偿或者由乙方进行维修,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办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施工,否则由甲方赔偿一切损失;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分别签字并按有指印。”2014年4月17日吴建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造成房屋裂缝的因果关系及房屋毁损重建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吴建设建房西部基础处置不当,是造成吴建设房屋结构体开裂的主要原因;2、吴��设房屋砌筑砂浆强度低,抵御变形能力差,是墙体开裂的次要因素;3、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6.3.3条,所检该房屋墙体子单元安全性等级均评为Cu级(注:安全性等级分Au、Bu、Cu、Du四级);因上部明显向东倾斜,依据该鉴定标准第8.1.3条第2款,该房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为Dsu级;4、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3.3.4条,该房屋适修性等级评为Cr级(注:房屋适修性等级分Ar、Br、Cr、Dr四级)。考虑到加固、整修之复杂性且费用相对较高,建议相关方商讨是否拆除重建。2014年11月5日,吴建设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房屋毁损重建及拆除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吴建设房屋重建及拆除价值进行评估,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吴建设没有结构图无法对其房屋重建及拆除价值进行鉴定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对该鉴定事项退卷处理。2014年12月7日,吴建设提出延期开庭申请,2014年12月31日吴建设单方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吴建设的房屋拆除及重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1、兰考县人民路西段民房拆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155.62元。该报告是按照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编制的,若该项目是由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248.84元;2、兰考县人民路西段民房重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8567.32元,该报告是按照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编制的,若该项目是由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3884.43元。法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费6400元,吴建设单方委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建设持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且有兰考县城关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经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加盖公章核实,及有���建设与金太平双方达成的协议,足以证明吴建设与金太平系相邻关系,吴建设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吴建设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金太平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吴建设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但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金太平提出吴建设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及所达协议属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1、2、3、4,其鉴定结论,证实了吴建设房屋受损的原因及程度,金太平建房与吴建设的房屋墙体开裂存在有因果关系,该房屋适修性等级评为Cr级,予以采信。因鉴定书中“考虑到加固、整修之复杂性且费用相对较高,建议相关方商讨是否拆除重建。”的意见,已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对此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对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天工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建设垫付��鉴定费用6400元,可按三、七划分,金太平承担70%的费用,吴建设承担30%的费用。对于吴建设单方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鉴定意见未显示其房屋符合拆除、重建条件,且金太平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其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吴建设自行承担。经释明后,吴建设坚持要求金太平赔偿房屋拆除、重建费用205836.19元,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吴建设有确凿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吴建设承担。鉴定费计9400元,吴建设承担4920元,金太平承担4480元。吴建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建设的房屋系金太平建房而出现裂缝,且按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金太平应予赔偿。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对吴建设房屋裂缝的原因作出了评定,并建议双方商讨是否拆除重建。该鉴定法院应予采纳,吴建设主张重建价值应得到支持。另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重建价值鉴定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后,应补充材料再鉴定,但原审法院对吴建设的鉴定申请拒绝移送,程序违法。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遗漏了吴建设要求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且审理期限超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吴建设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金太平答辩称,吴建设的房屋出现裂缝后,经调解,因吴建设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吴建设并未作出该房系危房应重建的鉴定,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正确。因���理过程中,吴建设多次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时间不在审理期限内,故原审法院审理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原审中,吴建设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条件,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并没有明确鉴定该房是危房多少级,更没有明确该房需扒掉重建,且吴建设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后来提供的并非原始图纸,与现有房屋结构不相同,鉴定部门不接收鉴定,并非法院拒绝委托移送。吴建设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协议成立,该房吴建设也没有租给他人,就是租给他人该租赁费也是间接损失,也不应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太平建房与吴建设的房屋墙体开裂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金玉平应对吴建设的���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建设要求金太平赔偿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因房屋是否构成危房需拆除重建应由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评定,只有鉴定为危险且无修缮价值,无法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才可拆除重建。现吴建设要求金太平赔偿其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建设要求金太平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吴建设申请重新鉴定,因检材不符合条件,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吴建设多次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审理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吴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吴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