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岸区汇通路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桂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