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代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抚松县抽水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县抽水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张代金,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94号。法定代表人:雷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劲松,男,汉族,被告单位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第三人:抚松县抽水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北沟村。法定代表人:杨素财,系主任。原告张代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太平洋财险公司)、第三人抚松县抽水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沟村委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金、被告白山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劲松、被告抚松县抽水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素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金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辽G78X**号自卸货车从抽水乡行驶至北沟村村道0.8公里处会车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吉FK6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吕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2062120XXXX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等无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死者王某某系五保户,原告与第三人就王某某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亲属代原告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万元,原告又赔偿了吕某某等人的医疗费用等。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2万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就要求第三人将其已赔付的钱12万元返还。被告白山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经过我方没有异议,死者虽是五保户,无近亲属,但据我方了解,死者有一位侄女,被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了无任何受益权的北沟村委会,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赔偿被保险人,此案北沟村应退还被保险人的赔偿款,并由死者亲属通过合法渠道索赔。第三人北沟村委会述称:我方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2万元赔偿金,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钱已被村委会发放给了死者王某某生前的债权人玄某甲800.00元,周某某800.00元,张某某500.00元,徐某某2,285.00元,李某某3,000.00元��姜某某600.00元,玄某乙10,000.00元,兰某某15,000.00元。包括丧葬费6,689.00元,在停尸房发生的费用15,003.00元也都在这12万元赔偿金里出的。现在乡经管站的帐目上还有5万余元,这5万余元也可能被村里的公益事业用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代金驾驶自有的辽G78X**号自卸货车从抽水乡行驶至北沟村村道0.8公里处会车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吉FK6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1960年3月19日生)受伤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抚公交认字〔2014〕第22062120XXX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等无事故责任。”王吉发抢救期间,原告垫付用���抢救的医疗费用4,801.99元,伤者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分别住院3天、1天、11天、17天,各自支付医疗费3,071.91元、1,074.93元、6,850.10元和3,788.94元。王某某生前系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第三人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一人生活。其生前因为维修房屋、治病、购买生产用具等,曾向同村多名村民借款。王某某死亡后,其一名在外地生活的侄女闻讯赶回,索要赔偿款时,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被刑拘,故由原告之妻与其进行了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2万元。在王某某侄女始终不同意以上述将要获得的赔偿金用来偿还王某某生前所欠外债的情形下,债权人纷纷阻止原告方向王某某侄女直接给付赔偿款,要求第三人出面代收赔偿款,以保证实现债权。鉴于此情形,第三人与原告之妻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有关王某某死亡赔偿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方一���性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合计12万元,第三人自行负责王吉发赔偿款的分配事宜,赔偿款如产生纠纷,由第三人负责,与原告方无关。第三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素财签字。同日,原告之妻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第三人为原告方出具了收据和一份建议司法机关对原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谅解书。同时,原告与肇事的另一方即驾驶吉FK6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商定,对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住院期间各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双方分别向每名伤者赔偿费用总额的50%。之后,原告按此约定分别支付给吕某某赔偿款3,560.00元、何某某735.00元(由其外祖父吴某某代收)、李某某5,861.00元、郭某某4,661.00元。四名伤者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4,785.88元,原告承担50%,数额为7,392.94元。至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的数额合计为12,194.93元。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辽G78X**号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00:0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00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应为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第三人北沟村委会在代收12万元赔偿款后,从中返还原告方在王某某抢救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4,801.99元,用于偿还王吉发生前所欠外债32,985.00元,办理王某某丧葬事宜支付21,692.00元,剩余款项列入第三人集体经济帐目当中。原告起诉前曾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错误为由予以拒绝,电话告知其通过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代金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4年10月11日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220621201XXXX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23日李连清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12万元收据、谅解书、证明各一份,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外祖父)、李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第三人北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关于北沟兴农五保户王某某生前所欠债务及偿还情况明细表各一份,2014年9月24日收据二份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生前虽系第三人北沟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散居五保户,但其现有两个亲侄女(王某甲、王某乙),属于王某某的近亲属,张代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吉发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吉发的侄女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在张代金之妻与王某某的侄女已协商确定支付赔偿款12万元且准备支付时,因王某某生前债权人的极力阻止,而由第三人与张代金之妻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由第三人代为收取了12万元的赔偿款,此情形并非张代金及其亲属过失行为造成,上述12万元应视为张代金已向王某某的侄女支付了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全部赔偿款。原告方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有关王某某死亡赔偿的协议书中对12万元约定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属于双方对该次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一项数额即为192,424.20元,远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共支出医疗费用7,392.94元(已扣除原告方为王某某抢救治疗时垫付,后从已付12万元中返还原告方的医疗费4,801.99元),伤者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四人共住院3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两项合计为10,592.94元,亦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庭审中,被告白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2万元赔偿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1万元的医疗费用理赔金额已表示认可。在张代金作为被保险人已先期向有关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后,保险人理应向被保险人张代金支付相关保险金。原告张代金起诉被告白��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12万元,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代金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智鹏